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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蕙如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蕙如(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共犯「傑哥」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予以羈押。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並於108 年1 月1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且考量本案將來審理所需期間,及訴訟保全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且使其限制住居,應足以產生約束力,而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含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㈠共犯偵查中案件具保全證據之必要:

原審書記官前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 分許,電聯本署露 股書記官確認有無查獲被告之上游,經獲回覆:已經找到幫他們(即被告)綁毒品的人,但還沒有正式訊問那個人等語,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特定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余芳綺2 人之共犯,並已開啟偵查程序;檢察官亦於107 年12月20日本案審理時表示:被告涉犯重罪,所犯運輸毒品即有相關接洽人員在國外,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而「傑哥」等人又尚未到案,亦擔心有勾串共犯、妨害另案偵查之疑慮等語,認為交保不足以保全證據及執行等語,則原審為裁定時應斟酌羈押替代手段能否保全證據。

㈡共犯偵查中案件有保全證據之事實及必要性經原審及本院認肯認,且無法因具保使之消滅:

原審前於107 年12月20日當庭裁定:被告涉犯共同運輸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情節係運輸毒品出口與國外人士有一定之聯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上游共犯「傑哥」未到案訊問,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同案被告余芳綺之抗告亦經本院108 年1 月3 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就偵查中未到案之共犯與被告具有對質訊問必要,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㈢原審裁定亦慮及共犯偵查中案件保全證據之必要:

原審於刑事裁定理由欄二(一)說明敘及共犯「傑哥」尚未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原審已慮及共犯「傑哥」未到案,偵查中案件具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原審裁定有裁判矛盾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自前開107 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裁定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迄

108 年1 月21日即本裁定日期,原審並未接獲本署檢察官就共犯案件通知借訊被告2 人之任何資訊,即原審及本院認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全證據必要性之事實並無任何改變,本裁定亦均慮及「傑哥」未到案,具保全證據之必要,卻表示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即認為此等替代手段除可保全訴訟、執行外,亦足以保全證據,顯有裁判矛盾之違法;且所採之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共犯追訴或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共犯為求脫罪而與被告勾串、阻礙後續審理進行,無助於羈押保全證據、訴訟及執行之目的,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㈤原審忽略被告與共犯間有多元勾串管道:

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訊問程序時辯稱:已坦承、判決即無串證之虞、與共犯傑哥係以手機聯繫,手機已扣案云云,惟同案被告余芳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臉書工作社團,看到「傑哥」有在徵求工作夥伴,後來朋友黃昱齊知道伊需要錢,就說他那邊有工作機會,但要跟老闆聯繫,之後就是「傑哥」直接跟伊聯繫,伊是用微信與「傑哥」聯絡等語,則被告與共犯「傑哥」等人間係以通訊軟體微信或臉書社群網站聯絡,則無需使用原本電話,僅需以網際網路聯結社群軟體臉書或登入微信帳號,即可與「傑哥」或其他共犯聯絡,又有共同朋友黃昱齋,則前開偵查中之共犯實可能藉由共同友人黃昱齊或其他友人與被告聯絡、串證,原審顯然忽略被告與共犯間多元之接觸管道,裁判顯有疏漏,已致偵查中案件陷於證言勾串、證據滅失之危險,難認妥適。

㈥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業經

原審審理終結,並於108年1月10日宣判,嗣經被告辯護人於108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訊問庭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等情,已據原審於裁定內敘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本案共犯「傑哥」仍未到案,且尚由

檢察官偵查中,該共犯與被告並非單純使用原本之手機電話取得聯絡,其等間復有共同友人作為聯繫管道,且被告得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微信等通訊軟體與共犯「傑哥」聯絡,而有勾串共犯、妨害另案偵查,且致無法保全另案偵查中案件之證據云云。然查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原審於本案審理時,已就被告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相關人證、物證在公開法庭予以逐一提示調查完畢,並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亦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答稱:「無」,被告復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此有原審107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第108 至116頁),本案被告犯行之相關人證、物證等既已由原審提示調查完畢,亦未據檢察官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有何勾串證人或共犯,或有何湮滅證據之可言。至檢察官主張尚就共犯「傑哥」部分進行偵查,認命被告具保將妨礙另案偵查,被告之交保不足以保全證據及執行云云,然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7 月2 日即為警查獲,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與「傑哥」聯繫之資訊,早於此前即經扣押保全或予以擷圖在卷,自無再予湮滅、變造之可能;況被告本案與「傑哥」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於108 年1 月10日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被告之認罪自白亦經該判決所採認,更實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必要。再原審前固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然上開原因並非不得因審理之進行而消滅,自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何裁判矛盾之情。檢察官主張為保全共犯「傑哥」之偵查程序,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有據。

五、原裁定審酌本案將來審理所需期間,及保全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並諭知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是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