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林天明被 告 林俊誠
林芝宇沈咨凡陳國帥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天明(下稱抗告人)前遭被告林俊誠、林芝宇、沈咨凡、陳國帥等人詐騙,將臺北市○○區○○街○○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林芝宇,被告等人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抗告人因恐系爭房地再遭被告等人處分,乃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系爭房地獲准。惟被告林芝宇現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抗告人,雙方復簽訂合意解除買賣移轉契約協議書,已無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本案應扣押之犯罪所得實係被告等人取得之2,300萬元,而非系爭房地,且本案事證已調查完備,並經承辦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併案,原裁定認被告等人詐欺犯行尚須釐清,且須併同被告等人所涉其他詐欺案件整體考量,均無必要。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暨發還系爭房地之聲請,尚有違誤,請予撤銷,並為准許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定
扣押在案,目前本案偵查中,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犯罪事實尚未明確,系爭房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係被告林芝宇所有之犯罪所得,乃得沒收之物,且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因而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等旨,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抗告,然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在案,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44、2545號),有該署107年12月26日北檢泰臣00000000字第1079113843號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影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9頁背面),本案既有繼續偵查之必要,即難認被告林芝宇等人涉嫌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尚不得逕認扣押之系爭房地已無留存必要;況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暨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系爭房地目前仍屬被告林芝宇所有,且係被告林芝宇等人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於本案經偵查或審理程序釐清事實之前,尤無逕行解除扣押將系爭房地發還被告林芝宇之理,亦不得以被告林芝宇等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得2,300萬元,即謂系爭房地非渠等之犯罪所得;至抗告人與被告林芝宇雖已協議返還系爭房地,但僅屬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係被告林芝宇,縱令法院解除扣押,仍無法將系爭房地逕予發還抗告人。綜上,被告抗告所執各端,均不足取,亦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