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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謝綺瀅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不公開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就聲請駁回部分,其裁定意旨略以: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乃妨害家庭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且聲請人之姓名於所屬案件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於判決書內再為公開,並未過分侵害其隱私權,是聲請人聲請遮隱該判決當事人欄位之聲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前揭駁回其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惟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案件內容及伊「姓名」之個人資料,顯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更造成伊名譽上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該案係公訴不受理判決,伊未經法院實質審判,該案之犯罪事實或有責與否,均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該判決公開伊之「姓名」,難認有任何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伊卻已被迫終身揭露姓名之個人資料,此種未經質實審判,卻永久性揭露個資之手段而言,非但未滿足任何人民知之權利而達到監督司法審判之目的,卻已嚴重的侵害伊之隱私權,請將原裁定有關駁回伊聲請遮隱該判決所登載姓名之個人資料部分撤銷,裁定將該判決中伊姓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隱(原裁定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工作地點之記載,應予遮隱部分,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是國家為行使司法權,而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而在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則應參酌事件之性質,決定審判權之歸屬。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前揭刑事判決有關姓名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惟民國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何況本件裁判書的公開,既係在該刑事案件判決後,此時已脫離原來刑事審判的繫屬,則此等其後就裁判書公開與否的爭議,當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用無直接關係,刑事法院既非司法行政作用的監督機關,對此更無權審究。是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既涉及到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按上說明,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又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立法理由參照)。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前因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刊載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皆記載上訴人姓名,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將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系爭裁判內容記載之上訴人姓名除去,改以孫○○代之,經被上訴人資訊處104年3月18日處資二字第1040005357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函)復略以:「……依99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台端遮隱姓名之事由,非因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之情形,爰此,台端所請,本院歉難辦理,敬請諒悉。」上訴人不服上開函復,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除去系爭裁判之上訴人姓名之事實行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按。是就刑事判決後,裁判書公開的爭議,既經行政法院受理,並且實體審認其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判決確定,可見行政法院也認為就此等爭議有受理的訴訟權限,按上規定,自應就此認定受羈束,更應肯認本件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是聲請人未依事物本質,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誤向刑事法院提起聲請,其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慮及此,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按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本院亦得依法審酌,然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同,故原裁定不予撤銷,應予抗告駁回。又因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規定,自無從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公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