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奕霖(原名陳科華)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奕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8年2月14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持扣案上開手槍擊發子彈後,曾將其所持有手槍拆卸槍管後另行藏匿槍管,並將手槍等物藏放在沙發夾層內,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事實經過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已有不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旭、證人陳妍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蔡明修、潘常健、駱瑀葇於警詢時證述之事實經過未盡相符,則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在本案事實經過尚未經調查釐清前,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8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證人陳妍蓁、蔡明修、潘常健、駱瑀葇是同案被告楊景旭聲請傳喚,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與陳妍蓁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完畢,被告不會與上開證人串證;被告雖有藏匿槍管,然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告知警方槍管藏匿在電腦中,並帶同警方找尋槍管,原裁定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實有錯誤;被告開槍行為與後續審判如何確保毫無關係,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無逃亡行為,本件並無羈押必要性,原審持續羈押被告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8年2月14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持扣案上開手槍擊發子彈後,曾將其所持有手槍拆卸槍管後另行藏匿槍管,並將手槍等物藏放在沙發夾層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事實經過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旭、證人陳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蔡明修、潘常健、駱瑀葇於警詢中證述之事實經過未盡相符,則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在本案事實經過尚未經調查釐清前,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08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則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