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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趙高勇被 告 黃友隆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條文所規範的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是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故意為不實的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的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的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的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不純正瀆職罪的規範目的,是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也就是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的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則如有上述情形時,自訴人並非其所指公務員犯瀆職罪嫌的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趙高勇雖主張被告黃友隆於民國103年間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負責退伍軍士官兵的退休俸發放等業務,未依總統府所指示士官兵年資改支退休俸或發贍養金,而且陸軍司令部函文引用的3則行政法院判決,與自訴人請領退休俸ㄧ案並無關聯,卻據此函覆且未說明駁回理由,因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及第134條瀆職罪嫌云云。惟查:

1.由被告擔任承辦人、受文者為自訴人的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中(見審自字卷第13頁),主旨欄敘明:「函復臺端陳請本部提供前函資料」,說明欄載明:「一、依臺端103年11月24日致本部陳訴書辦理。二、謹查本部96年2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復臺端有關年資併計公函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判例,屬政府公開資訊均可由『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運用,引用旨在說明有關年資併計、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均有相關案例,以證明本部相關退除作業係依當時適用法規辦理。三、鑒於司法判決非屬本部權責之公文書,實歉難提供,尚請諒察」等內容。據此可知,由被告所簽擬的該陸軍司令部函文的目的,是在回覆自訴人請求提供96年2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中所引用的3則行政法院判決一事,表示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運用,並說明96年2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引用前開3則行政法院判決的目的,在於說明有關退休年資併計及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並未有登載不實的情事。又我國審判業務隸屬司法院,司法院轄下各級法院所作成的裁判文書,乃屬政府公開資訊的一環,全國人民均可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建置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行下載閱覽,陸軍司令部上述函文所引述的3則行政法院判決亦當如此。是以,被告擔任承辦人所簽擬的上述函文內容,既然僅在回覆自訴人有關前開3則行政法院判決的主管機關、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運用等等,並說明96年2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文內容之意,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餘地。

2.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要件,已如前所述。而自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因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上面所載的承辦人是黃友隆,所以因此對他提告?)是」、「(問:在上開函令之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是否曾於96年2月16日發函文給你?)有。但承辦人不是黃友隆。黃友隆是103年,我才於公文看到他」、「(問: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是1個政府機構,1個公文的簽發通常都有很多人參與其間,從承辦人到主管簽核等,你今天告黃友隆是依據什麼?)承辦人擬文,經過處長,就簽出來,沒有經過司令」、「96年的承辦人我都告了,但是檢察官都簽結,不開庭」等語(見自字卷第42、43頁)。再者,被告擔任承辦人所簽擬的103年1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文內容,僅在回覆自訴人有關前開3則行政法院判決的主管機關、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運用,並說明96年2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文內容之意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並不是96年2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文的承辦人。據此可知,被告僅針對96年2月16日函文內容加以解釋,縱使96年2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文引用前開3則行政法院判決,據以函復自訴人關於年資併計及各時期適用法規之事有所錯誤,也難以認定是被告所為;何況即便簽擬96年2月16日函文的公務員涉有刑法第134條之罪,該罪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430號解釋已揭示軍人為廣義的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的職務關係;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的權利,應受保障。公務員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未領退休金的證明而未獲發給者,或認為退休金有給付短缺的情事,自認權益遭受侵害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有無考慮針對你退休金問題去提行政訴訟?黃友隆只是1個業務承辦人依照96年的公文回覆你,這樣他會構成偽造文書嗎?)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另案有給付退休俸,但是同樣的情形,我卻沒有辦法領的依據」等語(見自字卷第44頁);自訴代理人也供稱:「(問:從承辦人是黃友隆的103年12月5日函文來看,他只是針對96年2月16日函文中所提到的這3則判決回覆自訴人,表示自訴人可以上網搜尋,最早提到這3則司法先例,應該不是黃友隆,你代理本件的訴訟,是依據什麼來幫自訴人提自訴?)於補充理由狀有說明,因黃友隆是承辦退休金案,他要審核自訴人的資格是否符合,但是函文卻直接駁回,而沒有說明駁回的理由」、「(問:請自訴代理人回答我剛才所問的問題?)自訴人之前有打過行政訴訟,是90年左右的事情」等內容(見自字卷第43頁)。據此可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明知本件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與刑事犯罪無涉。是以,本件既然是因補發退伍金基數短發金額所衍生糾紛,如自訴人認為因陸軍司令部的行政作為而使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時,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解爭議。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瀆職罪的可能,本件純屬行政爭訟事件。而因自訴人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依據及關連性,且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有3大憑證,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別人遺產稅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別人退除給與案)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判例(別人軍人保險案)。被告於陸軍總部人事署承辦士官退伍人士給與不辦事實,奉前總統指示士官兵年資改支退休俸或發贍養金事,再奉前行政院指示,另處為國家服役22年5個月,應核發退休俸或發贍養金,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主旨,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額及退休俸之權利,自訴人為國家服役22年5個月,依據憲法意旨士官兵年資不得分開計算,為國家犧牲辛苦戰鬥在前方流血流汗賣命,除役時拿不到公平待遇苛扣虐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由前總統指示士官兵年資計算,暨前行政院指示為國家服役22年5個月,應核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云云。

三、原裁定認自訴人未具體表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依據及關連性,且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即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直接受害)之人,若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但仍不得獨立依該條成罪,自屬當然。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134條瀆職罪而提起自訴,然觀諸原裁定理由所載:刑法第134條前段不純正瀆職罪的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已侵害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之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自訴人並非其所指公務員犯瀆職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見原裁定第3頁理由參、一所述)等情,則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卻針對本案為實質審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理由即有矛盾。

(三)原裁定理由既先論述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所保障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所指公務員犯瀆職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業如前述。其後復實質審查被告是否違反刑法第213條,並再次強調:何況即便簽擬96年2月16日函文的公務員涉有刑法第134條之罪,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見原裁定第5頁第21至25行理由參、二(二)所述】等語,亦再次說明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於此情況下,似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裁定就此部分,除實質審理論述外,亦將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作為補強理由,此二理由非無矛盾之處,則本案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抑或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

(四)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啟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公文書係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然觀諸該函內容為「主旨:函復臺端陳請本部提供前函資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03年11月24日致本部陳訴書辦理。二、謹查本部96年2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復臺端有關年資併計公函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69號判例,屬政府公開資訊均可由『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運用,引用旨在說明有關年資併計、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均有相關案例,以證明本部相關退除作業係依當時適用法規辦理。三、鑒於司法判決非屬本部權責之公文書,實歉難提供,尚請諒察」等情,被告似僅就自訴人陳請事項而為公文回覆,該函文內容亦僅單純說明自訴人年資計算併計公函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例、判決可得查詢、下載之處,且司法判決非該部權責之公文書,故無法提供等節,於此情況下,該公文書似並無侵害自訴人個人權益,則本案自訴人究否得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罪嫌而提起自訴,非無疑義。

四、綜上,原裁定理由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且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得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提起自訴亦有疑義,影響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