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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馮郁華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被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被告劉詠銓、鍾承翰妨害自由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馮郁華之必要,乃依證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2 時30分及同月21日下午2 時45分到庭作證。上開庭期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僅以上班無法請假、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等理由,均拒不到庭,有聲請人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證人之請假狀2 份在卷可稽,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平日之工作繁忙,為每位需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可能面臨之問題,且經聲請人向告訴人查證後,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和解,有聲請人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是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科予證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罰鍰,以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時間本人公司要開重要會議無法向公司請假,本人有向桃園地方法院(應為桃園地檢之誤)請假,當下地方法院也已收下請假單,如不能請假,理應以書面或電話告知當事人而不是直接裁定罰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合之裁定等語。

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劉詠銓、鍾承翰妨害自由等案件

,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乃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7年11月5日下午2 時30分及同月21日下午2時45分到庭作證。上開期日傳票,前者於107年10月5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後者則先後於107年11月9日、8 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並分別由受僱人及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二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17124卷第85、97、98、93、103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

㈡雖抗告人就第一次期日於107 年10月17日遞送請假狀,記載

「因任職公司工作性質緣由,無法於平日週一至週五請假,故實在無法出庭作證」等語,然並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且觀之抗告人所使用之請假狀例稿上業已註明「上班、上學等事由並非請假之正當理由,請假並應檢附無法到庭之證明,例如診斷證明、出國機票…」,抗告人猶以其工作性質為由,不附任何證明即向桃園地檢署請假,當可預見其請假並無受准許之可能。嗣抗告人就第二次期日又於107 年11月16日遞送請假狀並稱「因任職公司當日有重要會議及活動,職務無代理人,且據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告知,已和被告和解,故實在無法出庭作證」等語,並附「聖恩開發(股)公司(中壢行政中心)十一月份行事曆」1 紙,惟其所檢附之上開行事曆上並無抗告人之姓名,抗告人是否確實必須參與各該會議,已有未明,況該行事曆上所載多為經常性進行之例行事務,如「主管會議」、「小組會議&進度討論」、「互動研討」等,而於本次庭期日107年11月21日所進行者亦係「小組會議& 進度討論」,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而無法到庭。至抗告人所稱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云云,經檢察官向告訴人查證結果,並非事實,則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4 頁),況告訴人與被告和解與否、證人有無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可單憑己意自行認定。是抗告人就第二次期日亦無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㈢抗告人雖於上開二次期日前均具狀請假,惟所執理由無非空

言因工作性質、需要開會而無法到庭,甚至誆稱經告訴人告知已經和解云云,除因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外,更足見抗告人非因何客觀事故而無法到庭,而係主觀上無到庭作證之意願,故意違背證人之義務。而抗告人經由其請假狀上之記載已可預見其請假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復未接獲准許請假之通知,更於第二次傳喚時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其以如不能請假理應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云云指責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二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000 元,並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亦無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