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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漢廷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聞律師彭若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以其為臺北市議員,為督促臺北市政府精進市政建設,需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至3月24日,隨臺北市長赴美國考察,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原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程度,認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議會函及柯市長訪美行程草案,已具體說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隨臺北市長出境至美國之必要,兼衡被告職業、薪資、在臺有固定住居所、本次停留境外時間等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自108年3月25日0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目前僅進行至準備程序,將來仍有多次庭訊之必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未完全消滅,而被告除具體說明於上開期間有必須出境之正當事由以外,並未證明有何需概括准予解除全部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就上開期間以外之時間,聲請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援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聲請解除限出境之理由。惟查被告係於該次公費出國考察團名額已滿之情況下,表示願自行付費隨團出國,而按公費考察係運用公帑執行考察業務,考察行程、執行結果與考察校益,均有管控機制及相當拘束力,如有濫用公帑情事,將有行政懲處乃至法律責任等層層約束。被告既係自費隨行,則縱未實際考察甚至脫隊前往他處,均不受前述監督或拘束,故被告自費隨行顯與公費考察團員有別,不能等同視之。至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議會函,經原審詢問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員回覆該函文並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意,由被告自行具狀聲請,易言之,自費隨行係由被告個人自行負責之意甚明。又被告身為議員,有相當地位與收入,本次又能自行付款隨考察團前往美國8日,所費不貲,對照被告所涉案件與罪名,原裁定僅以10萬元保證金交保,該交保金額妥適性及是否能對被告形成確實有效之拘束力,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亦有研求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合之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7年7月27日起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

㈡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涉案之情節、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於

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有隨臺北市市長柯文哲赴美考察,並於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出境至美國之必要,有臺北市議會108年2月20日議法研字第10816000070號函、108年柯市長訪美行程草案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薪資較一般受薪階級優渥、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以及此次考察停留境外之時間等情,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自108年3月25日起仍恢復限制,且若被告未遵期於108年3月25日前返國,即沒入上揭10萬元之保證金,經核並無明顯不當,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即非不可。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係自費隨行,並非市府考察團之公費團員,10萬元保證金亦缺乏拘束力云云。惟查:

1.本次臺北市長之訪美考察團,原本即僅有3名議員名額,且並未限制超出公費名額以外之議員以自費方式隨行。且所謂公費與自費之差別,僅在於團員費用支付方式係由國家補助或個人支出之不同。蓋政府出國考察,囿於經費限制,及日後相關支出核銷程序,隨行團員之公費補助名額必有一定限制。本案臺北市長赴美考察團,既係由臺北市長率隊以同一團體名義出訪之公務行程,相關行程規劃及注意事項,自係無論公費或自費之所有團員均需一體遵守。而隨同地方政府首長出國考察既屬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之議員行使職權所需要,其出訪必要性即無因公費或自費而有不同。再出訪團員是否有因此趁便脫隊逃亡之虞,亦尚難徒以公費或自費為判斷標準,並非接受公費補助者即必然不會脫團,反之自費隨行者即有脫隊之高度可能性。

2.按保證金額之指定,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所指定之10萬元具保金額,既係原審依實際訴訟進度,及卷證資料,考量被告具體情形後所為裁量,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由被告所涉罪名及情節,暨犯罪嫌疑之程度而觀,尚符比例原則,亦不能僅因其自費出訪旅費之高低,即認該保證金之金額過低。

㈣綜上所述,原審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於108年3月

16日至24日止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自同年3月25日0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