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 人 徐大聖抗 告 人即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陳志軒、張采緗、郭采霓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複製光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徐大聖為自訴人,抗告人即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為受裁定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該2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刑事聲請複製監視器畫面資料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具狀人雖記載為自訴人徐大聖,然聲請狀之狀末僅有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之印文,而無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林鳳秋律師以自訴代理人名義向原審聲請交付轉拷上開光碟。
(二)原審107年度自字第81號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復因自訴人提起上訴,而於108年2月14日將卷證檢送本院,是本案顯已非於審判中者。綜上,自訴代理人前揭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代理人係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聲請複製監視器畫面資料」之聲請,原審係於108年1月24日方判決自訴不受理,足見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聲請時,前開自訴案件尚在原審審判中。因此,原裁定以前開案件顯已非於審判中者,認自訴代理人前揭所請於法未合云云,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而非妥適。再自訴代理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聲請時,距前開自訴案件於108年1月24日判決不受理尚有1個月之久,且自訴人亦就該不受理判決於108年2月11日聲明上訴,是該不受理判決尚未確定,更係在原審108年2月14日將卷證檢送第二審法院之前,益見原裁定以本案顯非於審判中而認自訴代理人前開所請,於法未合云云,確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複製監視器畫面資料之聲請,以符法治,並維權益云云。
四、經查:原審107年度自字第81號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志軒、張采緗、郭采霓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於108年1月24日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原審將該案卷證檢送本院而於108年2月19日繫屬本院(案號:108年度醫上訴第3號),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8年2月18日北院忠刑巳107自81字第1080001734號函(其上蓋有本院108年2月19日收文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前開自訴案件業已脫離原審繫屬,現繫屬於本院,該案卷證亦在本院無誤。雖自訴代理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聲請複製監視器畫面資料狀時,前開自訴案件仍繫屬於原審,而屬審判中案件,然原審既係於108年2月18日方為前開聲請駁回之裁定,斯時該案卷證亦確實已因檢送上訴中而不在原審法院。原審迨該案卷證脫離原審後始以前開理由駁回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固有些許瑕疵,然原審對於業已審理終結而脫離其繫屬,且已繫屬於本院之上開案件中有關證據檢閱、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既已無職權准駁,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對於原審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難認其等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既已就前開自訴案件聲明上訴,若認仍有聲請之必要,自非不得由自訴代理人依法向本院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