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廖信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信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罪行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相姦)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抗告人業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於法未合。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必須已開始受刑,始有定執行刑之問題,本案抗告人尚未開始受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原裁定法院不察,反謂檢察官之聲請合於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再者,抗告人所受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已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依法已無需再予執行,惟原裁定竟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顯然有重複處罰之嫌疑,更何況,依刑法第54條及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參照上開規定,抗告人所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既已執行完畢,僅須在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即可,根本無需再合併定執行刑,否則抗告人所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在前次執行時,已執行完畢,再本次又須執行一次,豈不是對抗告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予以重複處罰,顯有一罪二罰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經定應執行刑後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㈡抗告意旨雖指摘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於法未合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既已執行完畢,僅須在執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即可,根本無需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中附表編號1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附表編號2 相姦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要件,亦即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該法院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其次,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2713號執行結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是以抗告意旨仍為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