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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吳卉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卉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為與原107年度簡字第5920號案件為同一行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行起訴,有違法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又原裁定法院所定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前揭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至於抗告意旨所陳107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核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自非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所得審酌,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