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4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刑事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如係以訴訟技巧,故意陳報非實際所在之處所,使法院無法送達,以達其延滯訴訟之目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佐)。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等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信箱84之242 號信箱」,抗告人乃於同年12月7 日、21日先後提出『刑事(6 )抗告、異議、聲請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刑事(7b)抗告、異議、聲請指定林立捷律師為辯護人,或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聲明不服等情,有上開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前述書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5頁、第5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83頁)。雖抗告人未前往領取前開裁定,臺北郵局乃於108 年
1 月28日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見同上送達證書),然經原審於108 年2 月15日查詢,上開「臺北郵政84之24
2 號信箱」仍在使用中,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且抗告人前開『刑事(6 )抗告、異議、聲請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刑事(7b)抗告、異議、聲請指定林立捷律師為辯護人,或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上,猶陳明通訊地址「臺北郵政84之242 號信箱」並批駁上開原審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參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原裁定已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嗣後郵局以逾期待領退回法院而受影響。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
242 號信箱」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日(107 年11月26日)之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3 日(12月1 日適逢星期六,屬例假日,順延至12月3 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於『刑事(5b)聲請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刑事(6 )抗告、異議、聲請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刑事(7b)抗告、異議、聲請指定林立捷律師為辯護人,或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上記載地址「Jurong Point Post office
, P .O .Box393,Singapore 916414」。然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又被告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應以其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查本件原審依據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中、英文姓名查詢其出入境紀錄,抗告人於107 年1 月3 日至108 年
2 月11日間,持美國護照頻繁出入境我國,其中抗告人於
107 年1 月3 日入境後,於同年2 月12日出境,旋於同年月22日入境,迄同年4 月17日出境,旋於同年4 月21日入境,又於同年4 月29日出境,翌日(即同年4 月30日)入境,同年5 月17日出境,旋於翌日入境,迄7 月24日又出境,於同年7 月26日即入境,又於同年10月7 日出境,翌日(同年10月8 日)即入境,迄108 年2 月11日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自抗告人於107 年6 月1 日提出『刑事(5b)聲請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迄107 年12月31日之長達半年期間,抗告人僅於107 年7 月24日至26日、10月7 日至8 日不在臺灣,其餘時間均在我國境內,足認抗告人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半年期間,僅出境2 次,各3 日、1 日,其實際主要生活所在地應在我國境內,是抗告人前開書狀所載地址「Jurong PointPostoffic e ,P .O .Box393,Singapore 916414」顯非其實際居住地或所在地。尤其,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84之242 號信箱」後,抗告人於107 年12月7 日、21日提出前開『刑事(6 )抗告、異議、聲請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刑事(7b)抗告、異議、聲請指定林立捷律師為辯護人,或指派「非被告及非法院公設辯護人」之律師為辯護人,聲請「北院高院全院、北檢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其他聲請狀』,抗告人始終在我國境內,並未出國,是原審向抗告人所陳明、指定通訊地址「臺北郵政84之242 號信箱」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未向非屬抗告人實際居住、所在地之「Jurong Point Post office ,P .O .Box393, Singapore 916414」為送達,並不影響前開已為合法送達之效力,特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