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正齊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後,嗣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沒入上開保證金,原審乃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嗣該裁定於101年6月4日送達受刑人斯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並於101年7月20日裁定確定,又受刑人向原審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乙節,亦經原審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聲請駁回。惟受刑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之狀紙,載明係對原審「107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方法,受刑人本件聲請之客體,顯非檢察官刑之執行或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縱認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對原審沒入保證金(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274號)或發還保證金(原審107年度聲字第340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裁定,早已於101年7月20日確定,復於101年8月20日由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至受刑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受刑人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受刑人對已確定之原審沒入保證金或發還保證金之裁定抗告,自均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不得就抗告意旨為任何實體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具保停止羈押後,皆未收受合法傳喚之送達文書、判決書,原審逕予沒入其保證金,於法不合,又本件送達文書並非具保人及受刑人,以其未陳明送達代收人之黃樹雄以為送達,檢察官並未讓具保人及受刑人有知悉並偕同到案之機會,則受刑人是否已逃匿,不無可疑,檢察官未釋明受刑人已逃匿之理由。檢察官既未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即遽認受刑人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之保證金之處分實於法有違,受刑人係因不知情致遭通緝,實非故意棄保潛逃,懇請發還具保之保證金。再參照新北地檢104執聲沒字第747號及新北地檢徐振程之沒收保證金二案,均為上開二案之被告遭通緝歸案後,再發還具保之保證金,受刑人亦屬遭通緝後逮捕歸案後,何有不發還保證金之理?原裁定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
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沒入上開保證金,原審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該裁定並於101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復向原審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亦經原審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㈡受刑人所提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對原審107年度聲字
第3402號、101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至3頁),則其係就前開發還保證金及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縱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對原審107年度聲字第3402號、101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01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卻遲於107年10月11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㈢至抗告人固稱其他案件遭通緝後逮捕歸案仍再發還保證金云云,惟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據以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與法定要件不符及
其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