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趙高勇被 告 陳志成(住居所不詳)
李清國(住居所不詳)上列抗告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即抗告人所提自訴訴訟狀,固有記載被告乙○○、甲
○○之姓名及性別,並載有「被訴人:乙○○(男)中校陸軍總部人事署已退休由陸軍總部轉交」、「被訴人:甲○○(男)少將陸軍總部人事署長已退休由陸軍總部轉交」,然其餘自訴對象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字號),均未提出。原審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裁定自訴人補正被告2人之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並無補正被告乙○○、甲○○之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無從據以認定審理對象。
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似係
質疑陸軍總部核定其退伍金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則被告2人究如何構成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罪之具體事實,自訴內容,並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是本案自訴人所為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偽造行政訴訟法答辯狀案,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裁定。
三、按:㈠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該條規定係為定其所訴追之人,狀內雖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依其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仍應認起訴程序未違背規定。
㈡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
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之目的之一,乃在避免自訴人濫行起訴而造成被告應訴之疲憊,故賦予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依同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非有同法第260條各款事由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賦予此等裁定有實質確定力。
四、本院查:㈠自訴人所提自訴訴訟狀,記載被告乙○○、甲○○之姓名及
性別,並載有「被訴人:乙○○(男)中校陸軍總部人事署已退休由陸軍總部轉交」、「被訴人:甲○○(男)少將陸軍總部人事署長已退休由陸軍總部轉交」,然其餘自訴對象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字號),均未提出。原審於107年9月19日裁定自訴人補正被告乙○○、甲○○之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經自訴人提出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原審卷第34頁)。該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固未明確補正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然已指出客觀上可確定訴追之人(即:被告乙○○於89年間任職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中校;被告甲○○於同時間為陸軍總司令部少將署長),自應認已能確定自訴人所欲訴追之人。是原裁定認「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審理對象」(第3頁),即有未洽。
㈡自訴人既已特定所欲訴追之人,原審法院即應調查並以該等
人為被告,進行自訴之調查或審理。若調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適用時,仍得依該條規定辦理,此不僅落實「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理,亦使該裁定對被告2人具有可免於再受訴追之確定效力。反之,若調查結果,認應為實體裁判,則應進行準備程序,實質審理。惟無論如何,原審在無法特定審理對象之情形下,逕為裁定駁回自訴,程序上尚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
2條第10款規定,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揆諸前揭所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又,本次發回時,原審宜注意原自訴狀認被告2人犯瀆職罪及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卷第1頁);補充理由狀則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卷第34-36頁),此二書狀記載不同,究應以何者為準,牽涉到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一情,復宜同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