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宜泓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林宜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訊問後,承認部分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卷附照片及指紋、DNA鑑定資料在卷可稽,亦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衡酌被告之前案記錄及本案起訴犯行較多,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8年3月4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若因10年前被告前科紀錄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率斷、牽強,被告家中父親半年前做糖尿病手術,需有人就近照顧,被告有家人維持其親情,亦顯無逃亡之虞。被告自願定期到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能工作賺錢與妹妹一起分擔照顧父親之責任,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是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有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照片、指紋、DNA鑑定資料可參,並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可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1月5日間多次犯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見起訴書附表一),犯罪時間達近3個月,被害者有多人,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維安必要,被告辯稱原審以10年前被告前科紀錄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率斷、牽強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或辯稱其父親因糖尿病手術需人照顧,或辯稱須具保出監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害云云,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以此作為羈押被告是否有誤之理由。至被告所稱其無逃亡之虞一節,因原審並未以此為羈押被告之事由,顯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裁定執行羈押,核屬有據,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自屬適法。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