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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黃O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判決書遮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就聲請意旨主張判決書遮隱部分,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O傑(下稱抗告人)前經判決確定之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為竊盜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故該案件判決書公開被告姓名,應與法律規定無違。抗告人聲請遮隱該判決之抗告人姓名,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司法行政陳情事件,應將抗告人之陳情移轉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司法行政廳之職權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指示,以行政函文通知該股遮蔽判決書上抗告人姓名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竊盜案件

,具狀聲請承辨法官遮隱抗告人資料後重新上傳,並協助隱藏抗告人姓名等語(詳聲請狀聲請事由㈡、㈣),業已敘明就特定案件,聲請承辦法官續為判決相關行為之意,核與單純人民陳情之行政行為有異,原裁定法院因而以刑事聲請案件受理並為裁判,尚無不合。

㈡前開刑事案件非屬家事事件,亦非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原

裁定以其非屬具有公開限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說明關於裁判書公開部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已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之事項,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等語,亦屬適當。

㈢抗告意旨雖指本件屬司法行政陳情事件,應移由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辦理云云。然依聲請狀敘明聲請承辦法官續為判決相關行為之意,非屬單純行政陳情,已詳前述。況刑事訴訟法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或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類似規定,自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應裁定移送行政訴訟庭辦理之情形。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公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