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裕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7號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彭裕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裕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及原審法院前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4 月+8 月+4月=3 年2 月),再衡以本件抗告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造成施用毒品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蓋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對國家、社會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傷害,對類此性質屬於「自傷」之行為一味漸次遞增其刑後,致應受之刑遠重於多種侵害他人各種法益之犯行,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爰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抗告人一個合乎情理之法律評價,以符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不得併罰之情形,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檢察官據此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 年4 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一、二前定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有期徒刑
8 月、4 月、8 月、4 月,合計為3 年2 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犯如附表所示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自不應過度重複非難評價;加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關係密切,故各罪之獨立性亦屬非高;復參以施用毒品者本具有成癮性而難以短時間戒斷之特色,故抗告人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兼具病人身分,立法上乃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抗告人因具毒癮而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罪之病態性人格面俱屬相同。職是之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自不宜酌定過高之執行刑,且亦應注意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以避免其各罪併罰之結果反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加重效應、各罪間之獨立性、施用毒品犯罪所顯示之病態性人格面等定執行刑之審酌因子,逕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以幾近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刑上限為3 年2 月,原裁定僅減2 月),且其所定應執行刑高達3 年,已趨近一次重罪之刑罰,實有悖刑罰體系之平衡,致有罪刑不相當而違反內部界限之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
刑,亦應以上開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計有6 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其所犯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屬有限,且各該犯罪時間密接,各罪獨立性非高,以及抗告人透過如附表所示各罪所顯示之相同病態性人格面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 │├─┼───┼──────┼────┼────┼─────┼────┼─────┼────┼───┤│一│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6 年1 │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106 年7 │臺灣新竹地│106 年8 │否 ││ │二級毒│ │月13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13日 │方法院106 │月7 日 │ ││ │品罪 │ │ │署106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度毒偵字│423 號 │ │423 號 │ │ ││ │ │ │ │第654 、│ │ │ │ │ ││ │ │ │ │656 號 │ │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6 年2 │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106 年7 │臺灣新竹地│106 年8 │否 ││ │二級毒│ │月5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13日 │方法院106 │月7 日 │ ││ │品罪 │ │ │署106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度毒偵字│423 號 │ │423 號 │ │ ││ │ │ │ │第654 、│ │ │ │ │ ││ │ │ │ │656 號 │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6 年3 │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106 年10│臺灣新竹地│106 年10│否 ││ │一級毒│ │月16日17│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5 日 │方法院106 │月30日 │ ││ │品罪 │ │時許為警│署106 年│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採尿時起│度毒偵字│497 號 │ │497 號 │ │ ││ │ │ │回溯26小│第1003號│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6 年3 │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106 年10│臺灣新竹地│106 年10│是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3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5 日 │方法院106 │月30日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千│ │署106 年│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 │度毒偵字│497 號 │ │497 號 │ │ ││ │ │ │ │第1003號│ │ │ │ │ │├─┼───┼──────┼────┼────┼─────┼────┼─────┼────┼───┤│五│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6 年7 │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107 年3 │臺灣新竹地│107 年3 │否 ││ │一級毒│ │月2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7 │月14日 │方法院107 │月14日 │ ││ │品罪 │ │ │署106 年│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度毒偵字│24號 │ │24號 │ │ ││ │ │ │ │第2025號│ │ │ │ │ │├─┼───┼──────┼────┼────┼─────┼────┼─────┼────┼───┤│六│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6 年7 │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107 年3 │臺灣新竹地│107 年3 │是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7 │月14日 │方法院107 │月14日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千│ │署106 年│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 │度毒偵字│24號 │ │24號 │ │ ││ │ │ │ │第202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