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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薪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薪銘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如該附表編號1、2、編號4至7所示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抗告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刑等語。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上開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4至7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6年5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3 年,即36個月),僅約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原宣告刑加總刑度」( 6年5月,即77個月)之47%(計算式:36÷77≒0.47,四捨五入),減幅已逾五成,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指個案,與本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