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鄭智仁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智仁(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陳○○、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陳○○、詹○○證述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子彈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部分(即持槍對空射擊等)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故裁定自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以其供述及上開事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爰裁定其應自108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固定居所,且其案發翌日即主動攜槍向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投案,並無逃亡之虞;又共同被告陳○○經原審法院具保停止羈押(按共同被告陳○○於偵查羈押期間,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偵聲字第598 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10萬後,停止羈押,然其聲請降低具保金額,另經原審以107 年度偵聲字第633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經原審裁定其自108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現仍羈押中),且原審認定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又本件被害人受傷處均為腳掌處,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陳○○所為,僅成立傷害犯行,而與殺人未遂罪嫌無關。本件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01 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陳○○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朝車窗外之被害人林○○開數槍,及打開車內天窗並趴在車頂對外射擊數槍,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骨折、槍傷等傷害,而被告於上開槍擊行為後,為避免形跡敗露,委由共同被告陳○○處理槍枝及藏匿其他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陳○○、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陳○○、詹○○之證詞,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及子彈暨鑑定書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預期其逃匿以規避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於上開槍擊行為後,即逃離現場,且為避免形跡敗露,委由共同被告陳○○藏匿槍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按原裁定認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狀況,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已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等犯嫌尚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逃亡及重罪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且此等羈押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另衡諸本件涉案情節,被告所涉開車當街公然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