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明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 年10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9 年1 月(計算式:2 年10月+1 年1 月3 +
1 年1 月+8 月+7 月+8 月=9 年1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2 年10月外,亦不得踰越7 年6 月(計算式:2 年10月+1 年8 月+1 年1月+8 月+7 月+8 月=7 年6 月),併考量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經減少之比例,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刑事判決內容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惟從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05 年9 月6 日至105 年12月19日,均屬同期間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㈡又抗告人僅為詐騙集團之下游而非主導地位,因年少一時迷途遭到吸收卻僅領少數款項,且抗告人名下有大筆土地遭扣押(如附件扣押筆錄)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與被害人道歉,並主動告知其有不動產遭查封使告訴人得以聲請分配(如附件和解筆錄)。抗告人付出遠高於其犯罪所得50倍以上金額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卻因抗告人不諳官司,大多案件未取得第59條情堪憐憫,得酌量減輕其刑。抗告人之情形依第刑法第339 之4 加重詐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㈢受刑人之同案大多獲得緩刑,受刑人用其名下1 千3 百多萬之土地替所有同案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行為,足見有悔悟之心。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樣態和盡力弭補過錯、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為避免因抗告人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之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抗告人因年輕不懂事一時誤入歧途,深感悔意與自責,執行期間家人關心與鼓勵,抗告人時存有真誠悔過之心,請求予以5 年以內之裁定。5 年對於一個人的人生已有足夠影響而產生悔悟,對於受刑人年屈30歲,出監後尚有良好的生活規劃和陪伴高齡95歲爺爺,且受刑人犯非重罪,事後也有妥適補救,僅少年人一時誤入歧途,不適用依重典造就受刑人更生之絕望,始符合法定之內部界線。㈣綜上,抗告人犯罪手法相似,也與被害人道歉並和解,請求給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罪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319 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經定應執行刑後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
8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6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詐欺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難謂量刑過重,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從輕量刑,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再減去有期徒刑4 月,應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目的、公平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6 、7 日 │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1月1 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374 、1743、1836│度偵字第8724號 │度偵字第8724號 ││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38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5 月12日 │106 年11月15日 │106 年11月15日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38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 ││ 決├────┼────────────┼────────────┼────────────┤│ │確定日期│106 年6 月5 日 │106 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執字第2636號 │度執字第9471號 │度執字第9471號 ││ │ ├────────────┴────────────┤│ │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 │ │字第63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詐欺 │詐欺 │恐嚇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8 月 │├───────┼────────────┼────────────┼────────────┤│ 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8724號 │度偵字第5705號 │度偵字第9631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80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16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11月15日 │106 年12月15日 │107 年5 月10日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80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160號 ││ 決├────┼────────────┼────────────┼────────────┤│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19日 │107 年1 月14日 │107 年6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執字第9471號 │度執字第1117號 │度執字第3620號 ││ ├────────────┤ │ ││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 ││ │訴字第633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8 月。 │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1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1280 號 │度偵字第37279 號、106 年│ ││ │ │度少連偵字第189 號 │ │├──┬────┼────────────┼────────────┼────────────┤│ 最│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215號 │106 年度訴字第948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6日 │107 年8 月21日 │ │├──┼────┼────────────┼────────────┼────────────┤│ 確│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215號 │106 年度訴字第948 號 │ ││ 決├────┼────────────┼────────────┼────────────┤│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27日 │107 年9 月26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度執字第3630號 │度執字第15696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