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鐘文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及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移轉、指定管轄部分:⒈查自訴人嚴家宥自訴抗告人即被告鐘文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8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訛,且依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時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且收得到信,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4 樓)請不要再送,伊不希望親人受打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其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⒉被告雖引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主張如由原審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而聲請移轉並指定管轄云云,惟姑不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該管法院」,被告就本案有何「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及「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等事實,究未舉出具體事證以適度釋明,自難僅憑其空泛主張,即遽予採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縱自訴人曾任書記官10年以上,惟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書記官職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是否足以影響法官為公平的裁判,本非無疑,況依卷附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自訴人早在民國103 年3 月7 日即已加入該公會並開始執業,亦即其於本案繫屬(即108 年1 月30日)5 年前即已離職,此外,被告復未舉出「本案承辦法官」有何因為自訴人上揭資歷而受影響之具體事證,以通常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顯難使人對本案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是被告徒憑前詞,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急想尋求律師協助,卻被自訴人以懂法律來利用法律且進行威脅、利誘、拐騙、恐嚇等的不當行為。此自訴人為法院、法律學院相關背景,曾任職法院書記官十年以上,背景較一般人較為不對等相衡,應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院應就自訴人進行背景調查,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不得為該案審判法官,故提出法官迴避之申請為此依據,更應適合由合議法庭審判,故提出合議庭審理此案件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提起自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自字第8 號審理中,於該案審理期間抗告人提起移轉管轄、指定管轄及法官迴避之聲請,嗣經原審法院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然觀其抗告意旨所述,應認僅係就原裁定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部分不服,並未對聲請移轉管轄、指定管轄部分有所主張,是本院就僅就原裁定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僅泛稱自訴人曾任職法院書記官十年以上,背景較
一般人較為不對等相衡,法院應就自訴人進行背景調查,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不得為該案審判法官,為此請求迴避云云。惟查,該案承辦法官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舉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觀之,任職書記官10年以上者,或許不免對所任職法院之人事物或多或少有些許熟稔,抑或有些許人脈、交情,然並不能代表其能直接影響該院法官於審判事物上之作為、判斷,況自訴人已離職5 年以上,縱有影響力亦日漸薄弱,且法院於5 年期間之人事更迭、流動應不在少數,再者,如若懷疑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或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應舉出具體事實佐證該法官有迴避之必要為是,然查抗告人並未舉出具體事實可證承辦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揣測即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亦無從僅憑其所述之理由,遽推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應由合議庭審理此案件云云,惟按除簡
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故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僅得以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即可。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查本件抗告人所被自訴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並非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自可由法官獨任審判,是原審法院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本案,其法院之組織並無違法可言,因此,抗告人認應以合議庭審理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主觀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