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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廖宜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宜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業經原法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拘役80日;附表編號

3 至4 所示之罪,前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41、1942 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拘役30日,此總和固應為拘役110日(80日+30日=110 日)。是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4罪之宣告刑共拘役130日),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12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拘役110 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已部分執行完畢,請鈞院考量抗告人已於108 年1 月22日及2 月22日已付共新臺幣8 萬元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扣除該部分之刑期,謹請鈞院鑑核,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108年度執聲字第244號卷全卷)可考,嗣檢察官已依法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9242號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反面)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扣除已執行部分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