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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亦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亦帆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具保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被告而言是龐大的金額,請求降低保證金之金額,被告並願以每週一、三、五至派出所報到改為每日報到以代替高額具保金額,被告現已深切悔悟,爰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堪認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減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住居在其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9時至12時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到。

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衡之本件詐騙集團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內部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被告係擔任俗稱「收簿手」(或稱「取簿手」)之重要角色,亦即依陳○志(年籍詳卷)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裏,供集團車手持用前揭存摺、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全部查獲,是被告如經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其等接觸而從事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然被告於原審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又被告向員警供出共犯陳○志、盧○廷(年籍均詳卷),協助檢警偵辦本案詐騙集團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080000599號函暨被告及陳○志、盧○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137、153、159、28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為確保被告於日後能依時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於命具保時,自有指定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之必要。因此,原審於斟酌上情後,為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認命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命其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9時至12時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所指定之保證金金額亦未過高。被告抗告意旨僅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請求酌降保證金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