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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郝培芝

葉維銓林文燦蘇俊榮游瑞德林三欽洪文玲孫迺翊賴來焜劉昊洲楊仁煌桂宏誠劉如慧吳登銓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自訴人)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中市警局前以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要求所屬機關在所使用之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下稱車輛登記簿)「備考欄」內加註「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落實每日檢視及記錄,以利查考,中市保大於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宣達所屬同仁恪遵上開規定;自訴人於105年8月17日、25日及29日領用公務巡邏車輛,勤畢均依規定在車輛登記簿之「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勾稽檢視情形(自訴人均係在「良好」、「故障(報修:有、無)」之選項中勾選「良好」),惟自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使用公務車輛,勤畢未按上揭方式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而係以黏貼便條方式註記「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文字,經中市保大第二中隊中隊長賀雲生於同日予以勸導後,自訴人仍於同年10月28日及11月9 日使用公務車輛,勤畢未按上揭方式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重複在車輛登記簿黏貼便條並為上開文字註記;嗣中市保大審認自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28日及11月9日用畢公務車輛,均未依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並註記其他字樣,認自訴人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爰以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核予自訴人申誡1 次之懲處(下稱本案懲處);自訴人不服本案懲處而提起申訴,經中市保大於106年1月19日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95號書函駁回申訴,自訴人不服而提起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6年6月27日作成包含如附表所示理由之106 公申決字第011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本案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而該再申訴案之承審委員為保訓會主任委員郭芳煜及被告郝培芝、葉維銓、林文燦、蘇俊榮、游瑞德、林三欽、洪文玲、孫迺翊、賴來焜、劉昊洲、楊仁煌、桂宏誠、劉如慧、吳登銓等14人(下合稱被告14人)之事實,有上開函文資料、登記簿影本、會議紀錄、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自訴意旨雖稱:依自訴代理人向中市保大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書及106 年2月9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60001543號書函所示,中市保大並無下達任何關於執行檢視及記錄行車紀錄器狀態之判斷標準,又依中市警局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及104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資料,亦可知自訴人有登載其檢視判斷行車紀錄器狀態結果之權限及義務,自可推認自訴人具有檢視行車紀錄器後,自由判斷其運作狀態並予以記錄之權限;再自訴人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誠實義務,認為自身不具備判斷行車紀錄器運作狀態之機械操作原理等專業知識,因而本於確信誠實登載其主觀判斷結果為「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被告14人明知上開證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卻蓄意將自訴人上開依法登載之行為曲解為拒絕勾稽行車紀錄器而不服從指揮,據此決議通過內容不實之本案決定書,使保訓會承辦單位之公務員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之本案決定書,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34條之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

⒈按中市警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下稱行車紀錄器使用規定)第4 點規定:

「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復參諸中市警局於104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

8 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應每日檢視及記錄,並在車輛登記簿加註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等事項,再經中市保大於 104年12 月份第4週週報宣示佈達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自訴人知悉其負有依前揭規定檢視行車紀錄器,並在車輛登記簿勾稽檢視情形之職務義務。又倘若自訴人自認有自由判斷行車紀錄器運作狀態之權限,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誠實義務,應據實填載經檢視行車紀錄器仍無法確認運作狀態之情形,當可註記「經檢視後,因本人不具專業能力而無法確認」之文字,而非如本案註記「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字樣(按:前者係指「業經檢視」,後者係指「未予檢視」)。況自訴人於 105年10月24日為上開註記,經中隊長勸導後,仍執意於同年

10 月28日及11月9日一再為相同之註記,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自訴人係依規定檢視行車紀錄器後,依其確信為誠實之記錄。

⒉自訴代理人雖曾向中市保大申請該大隊內部關於行車紀錄

器之操作指導規則,或判斷行車紀錄器狀態之作業流程或檢驗標準相關法規各1 份,經中市保大函覆:該大隊並無自訴代理人所申請之相關資料等語,此有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及中市保大106年2月9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60001543號書函等件在卷足徵,惟中市保大106 年4月1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4225號函所附再申訴答辯書業已載明:

「本大隊領用公務車輛之所屬同仁均有能力檢視並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狀況,顯見此乃普通辨別常識,並無所謂『須具備專業知識』前提,且本大隊目前所使用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為一般市售機種…服勤同仁僅需檢視(其設備外觀、螢幕及錄影時紅點是否持續閃爍)是否正常即可。」等語,復參諸自訴人曾於105年8月17日、25日及29日,依規定在車輛登記簿之「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勾稽檢視之情形(自訴人均勾選「良好」),直至同年10月24日起始陸續為異於上情之文字註記,足徵縱使中市保大未下達執行檢視及記錄行車紀錄器狀態之判斷標準,自訴人亦具備檢視行車紀錄器運作狀況及勾稽檢視情形之能力甚明。再審諸前開行車紀錄器使用規定及中市警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均未要求員警須詳加檢查行車紀錄器內部機械結構,所要求之對象又係使用公務車輛之一般員警同仁,益見檢視行車紀錄器本不以具備機械專業知識為前提條件。故自訴意旨稱:自訴人係因不具備機械操作專業知識,方於檢視行車紀錄器後依法登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等內容,並非拒絕勾稽而不服從指揮云云,亦難謂有據。

⒊自訴代理人固提出其與保訓會職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1 份

,主張被告14人於保訓會委員會會議中,就本件再申訴案件之決議並無不同意見,故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承上所述,經原審法院調閱保訓會卷,並綜核本案事證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證據後,認被告14人係根據保訓會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自訴人確有拒於車輛登記簿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且不聽從長官之勸導,重複為上開行為之情事,因而決議作成本案決定書,並詳述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駁回自訴人提出之再申訴。職是,被告14人所為決定及所採理由既非空言指摘,亦未刻意曲解自訴人之職務行為,而係依憑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又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既不影響本件再申訴案件之認事用法,本案決定書縱未逐一指駁,對於認定之結果亦無影響,實難推認被告14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擅使承辦單位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本案決定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無從僅因本案決定書結果不利於自訴人,或自訴人不認同被告14人之法律見解與事實判斷,逕指其等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至自訴代理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6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欲證明自訴人係因據實登載其主觀判斷之結果而受本案懲處云云,惟查該案件係中市保大大隊長許坤田對自訴人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臺中地院以自訴人並未虛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為由,裁定駁回許坤田之自訴,經核該案情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審法院上開認定尚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與刑法第214條、第134條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綜觀自訴人所提出相關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14 人涉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充抗告理由(一)狀」所載。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 項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 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本件自訴人以被告14人共同決議通過不實內容之本案決定書,使無審酌其決議內容是否屬實權限之保訓會承辦單位公務員製作載有不實事項之本案決定書,可認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及刑法第134條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 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如行為人無直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14人根據保訓會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自訴人確有拒於車輛登記簿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且不聽從長官之勸導,重複為上開行為之情事,因而決議作成本案決定書,並詳述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駁回自訴人提出之再申訴,核被告14人所為決定及所採理由既非空言指摘,亦未刻意曲解自訴人之職務行為,而係依憑卷附之證據資料,本於其職權之行使,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故難推認被告14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擅使承辦單位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本案決定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證,並綜核本案事證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證據,認自訴意旨所指顯與刑法第214條、第134條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足以證明被告14人涉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因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表:(本案決定書理由欄二㈡部分)┌───────────────────────────┐│卷查再申訴人(即自訴人張隆名)原係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市警局前以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要求所屬機關於車輛登記簿『││備考欄』內加註『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落實每日檢視及記││錄,以利查考;中市保大爰於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宣達所屬││同仁恪遵上開規定。此有中市警局104年12月17日函,及中市 ││保大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再申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領用公務巡邏車││輛,勤畢均依規定於車輛登記簿之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勾稽檢││視情形;卻於同年10月24日8時至12時使用公務車輛,勤畢未 ││於車輛登記簿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而以黏貼便條方式註││記『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文字。此經││該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賀○○於105年10月24日予以勸導後, ││再申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9日使用公務車輛,勤畢││仍重複於車輛登記簿黏貼便條為上開文字註記,未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中市保大爰以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及第7款 ││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此有中市保大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105年11月15日督導報告及105年12月22 日105││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按。茲以中市警 ││局為管理維護公發行車紀錄器,以釐清責任,業通函所屬各單││位;中市保大亦於週報宣達同仁使用公務車輛,勤畢應檢視及││記錄行車紀錄器之情形,該記錄情形僅須檢視諸如行車紀錄器││之外觀、螢幕及錄影時紅點是否持續閃爍,判斷是否仍正常運││作,而於車輛登記簿勾稽即可,尚無須具備專業知識始得為之││,此亦有中市保大106年4月12日檢送再申訴答辯(復)書敘明││在案。而再申訴人卻以『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字樣,拒於車輛登記簿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且││不聽從長官之勸導,重複為上開行為,其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之情事,洵堪認定。││據此,中市保大審認其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 ││11月9日用畢公務車輛,未依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 ││視情形,並註記其他文字,顯有不服勸導,未依指示執行工作││,核已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爰以系爭105年11月22日令,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 ││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再申訴人訴稱,其無法判斷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係據實登載判斷結果,核無足採。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