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洪一偉原名洪文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一偉原名洪文彬(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1年,因羈押所受重傷殘廢,看守所未給予抗告人與家屬通信,亦未換算累進處遇分數,且他案無須經受刑人狀請即可定應執行刑及無須受司法審判搭綑,抗告人所受待遇不合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與他案異其處理程序之情形。又原裁定法院所定有期徒刑1年11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原審裁定說明以:「附表所示2次犯罪,且性質大異,就傷害罪部分,其刑罰目的重在責任,應依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充分執行,而就施用毒品部分,其刑罰目的重在矯治,因此可以考量入監的結果就可與隔離毒品而戒除毒癮,不必充分執行4月,而只執行其中3月」之理由,決定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無違反前揭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至於抗告人所指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及假釋條件,乃監獄執行之問題,不得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自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無關。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名 │傷害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06日 │106年11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3498號 │字第10522號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12日 │ 107年08月13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 │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7年07月19日 │ 107年08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