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建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林琇甘係於民國(下同)78年9 月
1 日購買保險,保險期滿日應為98年9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第8 頁第5 行記載「至99年9 月1 日繳費期滿為止」,應有誤寫、誤算之處。㈡聲請人之妻已於95年3 月13日繳交保費,故同裁定第9 頁第3 行記載「認該保單自95年3 月1 日未繳保費」,亦屬誤寫、誤算。㈢同裁定就「紅利抵繳」均誤寫成「紅利抵扣」。㈣同裁定第8 頁倒數第13行誤引借款規約第4條,且契約消滅日究竟何日?如何計算?亦乏依據。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得參照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參,惟所謂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指依判決中之文字、數字等資料顯示,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能從判決主文、理由等資料顯示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即難認屬「顯然錯誤」,自難逕予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有類此情形時,亦適用之。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裁定更正,惟經核閱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8號全卷後,認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摘者,均屬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意旨㈣所指摘者,則屬文字表達之範疇,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引說明,自難逕予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前次提出抗告,經本院撤銷原審107 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然原審仍執意不予更改錯登載不實之裁定,且又於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書第
2 頁「㈡聲請人之妻已於95年9 月13日繳交保費」一詞登載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狀㈡所載實為「已於95年3 月13日繳交保險費」(詳聲請更正狀內容),並有抗告人所提供之繳費證據,於此再附一次富邦銀行繳款明細證據(詳抗證1 )。(二)原審法院屢屢錯誤登載不實中文及數字已達5 項之多,抗告人實不知原審所為何由?然依法律真實、真理實際層面,原審法院顯然仗其國家賦予公權力,及至高無上之「自由心證職權」而消滅法律所規定之實證法則!全然不知數字、日期等之錯誤,實乃嚴重影響告方繳交保險費所依憑之證據法則,更進而侵害抗告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益,如此錯誤不實登載,究竟應以何為憑?有繳保費登載為未繳保費,有證據登載為無證據,仍執意登載被害人「95年
3 月1 日未繳保費乃正確無誤」之錯誤邏輯,於先前違背法令,於後「明知」不實登載執意再度違背法令觸犯法律,繼續維持登載不實之裁定,原審法院應有之公正嚴明,司法正義精神已令人生疑難以信任。究竟98年期滿? 還是99年期滿?倘99年期滿無錯誤,則當然未繳保費,則必須再付一年四萬四千多元保費,告方豈能任意登載不實侵害財產權益?若98年期滿豈能有抵扣25萬元數額之理?又豈能任由錯誤矛盾自由心證誤寫、誤算來代表法律精神?(三)被害人早已簽立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予被告方(詳抗證2 ),自行於富邦銀行扣款繳納保費,如未繳保費應查明銀行付款紀錄實際證據,明明95年已繳保險費,豈能無視繳費之真實證據?又被害人於94年10月17日簽立「紅利給付方式:抵繳保險費」之合法約定,94年簽立之合約,其真實本意為:應給付被害人紅利用於抵繳95年、96年、97年、98年(期滿)繳費期中年度之保費,如不足抵繳再由銀行帳戶餘額扣款,合法委託書、申請書,豈容被告方任意觸犯不法背信行為,又豈能任由被告11人、各級檢察署、原審法院等「積非成是」打成未繳保費者,任意解讀期滿後之「生存保險金」為期中之「紅利」!(詳抗證3 保險契約第8 條、第19條)同意「抵繳」變成同意「抵扣」二者截然不同豈能混為一談?再者,保險契約尚存在並未消滅,借款本息從未抵扣償還,遽以引用借款規約第4 條,與法律遵守真實本質顯然相違背。(四)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對於實證本應盡職責詳為調查,本案抗告人依據實證聲請交付審判至今聲請更正裁定,各項證據法則顯現已至為明確,依被害人委託書、申請書已證明被害人實際本質上不可能未繳保險費(因已設定自動付款),亦簽立由期中紅利抵繳保險費,既已有紅利抵繳保險費,又豈能再次自行銀行扣款?故約定銀行紀錄僅記錄至95年3 月13日扣款共9168元,其餘保險費皆由紅利抵繳至98年期滿,倘有紅利不足抵繳保險費,依約定可由被害人銀行帳戶自動付款,此為合法邏輯性之實證,有此「實證」則非能以任意「自由心證逕而消滅財產權」致原審法院以人治而非法治枉法裁判,損及國家及抗告人之法益。(五)綜上,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明文,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予詳查而誤載95年
3 月1 日起未繳保費等多項錯誤,進而導致原審法院亦同未詳查而錯誤裁定,致使抗告人財產權益因而喪失,為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抗告人依法交付審判,原審法院維持濫權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裁定。是以,原審法院之裁定公正合法性已難得世人所信賴無可維持,違法事實導致抗告人財產權處於喪失階段。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請鈞院鑒核,再撤銷不合法裁定書,以維公理正義。
四、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同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建廷以新北地院所為107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下稱聲判第78號裁定)文字有4 處誤寫、誤算(見
一、聲請意旨),向新北地院聲請更正,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0
7 年度抗字第2091號裁定撤銷前揭107 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並發回新北地院,嗣原審再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認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摘者,均屬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意旨( 四) 所指摘者,則屬文字表達之範疇,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逕予裁定更正,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因而執前詞提起抗告,以上均有上開聲判第78號裁定列印本及107 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091號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經查:
(一)聲判第78號裁定所涉被保險人為林琇甘之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ATA0000000)(下稱新光壽險),保險始期為78年9 月1 日,繳費期間為20年,有新光壽險保險單封面、內頁及批註欄頁(即保險單變更後契約內容)(參證1 )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及第26頁正面)可稽,則聲判第78號裁定列印本第5 頁倒數第6行(即聲請意旨㈠所指聲判字第78號裁定第8 頁第5 行)所載「至99年9 月1 日繳費期滿為止」文字,依其文字所載,乃原審認定該契約何時「期滿」之日期(即契約期滿日99年9 月1 日),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聲請意旨㈠,並非可取。
(二)聲判第78號裁定所涉新光壽險(保險單號碼:ATA0000000),固曾於95年3 月13日由林琇甘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行保費轉支新臺幣9,168 元(轉支紀錄同時記載:新壽ATA119055 ),有林琇甘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類存款對帳單)(即證2 )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暨壽險貸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即證3 )在卷(見本院卷第9 、11頁)可考。然聲判第78號裁定列印本第6頁倒數第16行(即聲請意旨㈡所指聲判字第78號裁定第9頁第3 行)所載「認該保單自95年3 月1 日未繳保費」文字,既記載為「未繳保費」,則前揭文字所載,應係原審認定該保單自何時負擔該期保險費義務而未繳納,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聲請意旨㈡所言,亦非可取。
(三)至聲請意旨㈢所指聲判字第78號裁定就「紅利抵繳」均誤寫成「紅利抵扣」,仍屬法院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另聲請意旨㈣所指聲判字第78號裁定第8 頁倒數第13行誤引借款規約第4 條,且契約消滅日究竟何日?如何計算?亦屬文字表達範疇。是聲請意旨㈢㈣所指均非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皆非可取。
綜上,原裁定以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摘者,均屬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㈣所指摘者,則屬文字表達之範疇,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逕予裁定更正,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