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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㈡聲請意旨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刑。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另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準此,受刑人另於107年1月2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係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即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751號、98年臺抗字第623號、98年臺非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37號卷)、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準此,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顯然踰越檢察官聲請書的範圍,按上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從而,原法院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駁回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號│ │ │ │ ├─────┬────┼─────┬────┤得易科│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日期 │案件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7 年7 │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107 年7 │臺灣臺北地│107 年9 │ 是 │臺灣臺北│編號1 至2 ││ │駕駛致交│4 月,如│月12日 │察署107 年度速│方法院107 │月27日 │方法院107 │月4 日 │ │地方檢察│經臺灣臺北││ │通危險罪│易科罰金│ │偵字第2168號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署107 年│地方法院以││ │ │,以新臺│ │ │第1621號 │ │第1621號 │ │ │度執字第│107 年度聲││ │ │幣1 千元│ │ │ │ │ │ │ │6673號 │字第2461號││ │ │折算1 日│ │ │ │ │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7 年7 │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107 年9 │臺灣臺北地│107 年10│ 是 │臺灣臺北│月 ││ │駕駛致交│6 月,如│月20日 │察署107 年度偵│方法院107 │月28日 │方法院107 │月16日 │ │地方檢察│ ││ │通危險罪│易科罰金│ │字第18691 號 │年度審交簡│ │年度審交簡│ │ │署107 年│ ││ │ │,以新臺│ │ │字第410 號│ │字第410 號│ │ │度執字第│ ││ │ │幣1 千元│ │ │ │ │ │ │ │7827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強制猥褻│有期徒刑│107 年1 │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107 年10│臺灣新北地│107 年11│ 否 │臺灣新北│ ││ │ │10月 │月21日 │察署107 年度偵│方法院107 │月26日 │方法院107 │月16日 │ │地方檢察│ ││ │ │ │ │緝字第2005號 │年度侵訴字│ │年度侵訴字│ │ │署107 年│ ││ │ │ │ │ │第107 號 │ │第107 號 │ │ │度執字第│ ││ │ │ │ │ │ │ │ │ │ │18082 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