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翁建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翁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即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各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4日」、「10
6 年11月15日」,此參各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二案併罰過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建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原法院因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