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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奕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辰(下稱抗告人)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執離字第2860號,即附表編號1);復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執磨字第7255號,即附表編號2至4);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次字第2549號),以上犯罪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受刑人另有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因其犯罪日期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得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罪併予定應執行刑,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亦無更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5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1號卷第11頁至第38頁反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尚犯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105年執次字第2549號),惟該案件檢察官既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無從就該案件所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10.30 │ 103.10.17 │ 103.12.23 │ 104.02.13 │├───────┼────────┼────────┼────────┼────────┤│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 │偵字第2518號 │毒偵字第857、525│毒偵字第857、525│毒偵字第857、525││ │ │6、1025號 │6、1025號 │6、1025號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後事│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實 審│ │66號 │1077號 │1077號 │1077號 ││ ├───┼────────┼────────┼────────┼────────┤│ │判 決│ 104.03.04 │ 104.06.30 │ 104.06.30 │ 104.06.30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66號 │1077號 │1077號 │1077號 ││ ├───┼────────┼────────┼────────┼────────┤│ │判決確│ 104.03.31 │ 104.08.04 │ 104.08.04 │ 104.08.04 ││ │定日期│ │ │ │ │├───┴───┼────────┼────────┴────────┴────────┤│ 備 註 │ │編號2至4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