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昱維送達代收人 詹傳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維(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上訴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法院審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6月),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至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拘役30日,因未諭知多數拘役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12萬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原裁定定應執行5月,是本人要再繳1個月,還是重複繳交15萬元?如須繳交15萬元,可否重新裁定,本人已有悔改之意,請重新輕判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各該判決、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原審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3月+2月+2月),原審於此範圍內,併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裁定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繳納易科罰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尚與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洵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