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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孫燕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姚萬貴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孫燕煌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仲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姚萬貴(下稱被告)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之代表人,本件緣因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共同參加國防部於民國95年間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本案標案)招標,並先後簽立本案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且就全部契約連帶負履行之責,並約明對外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負責代表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請(受)領契約價金、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嗣於得標後與國防部簽立本案第一期契約、本案第二期契約。後國防部因故未給付本案第二期契約第4 年計價款,自訴人遂於

106 年3 月3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11 、246 號民事判決,現由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97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民事案件),請求國防部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認自訴人此舉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故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下稱另案自訴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104 號裁定(下稱另案自訴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案第一期協議書、本案第二期協議書之第1 條中段、第2

條、第5 條約定:「……協議廠商(按即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代表人為孫燕煌,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㈠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㈡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㈢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仲厚公司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占契約比率為30 %,台超公司主辦項目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占契約比率為70% 」從而,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約由仲厚公司對外向國防部請領、受領契約價金,雙方再就所領得之契約價金依比例而為內部分配。

㈢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曾於104 年9 月30日對台超公司與仲

厚公司間扣押債權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康字第43111 號執行命令)具函聲明異議,徵以該函稱:2家公司係本案標案之共同得標廠商。鑑此,就本合約而言,價款債權屬2 家公司共有(比例係廠商間自行約定);仲厚公司雖為價款指定受領人,惟並非單獨取得合約價款全部債權,其所佔比例尚待2 家廠商釐清等語。

㈣被告疑認仲厚公司未告知台超公司,即逕向國防部訴請將計

價款給付仲厚公司,而認自訴人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自訴,尚非無因。再徵以被告係因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共同投標,而認雙方間類似合夥之團體,台超公司委由仲厚公司請領款項,而認係委由仲厚公司處理上開合夥事務,且被告認價金應屬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共有,亦非仲厚公司得單獨持有、處分,無非就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之內部關係、價金之歸屬等法律上定性,難期非嫻熟法律之被告能明確區分。是仲厚公司就工程款價金債權逕向國防部提起訴訟,未告知台超公司,被告恐台超公司權益受損,基於上開認知謂自訴人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並提起自訴,自屬有因,非憑空捏造。又縱經原審法院認自訴人不負背信、業務侵占刑責而以另案自訴裁定駁回另案自訴,亦難認被告另案自訴案件,於其主觀上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可言,是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之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就本案標案簽立有上開協議,約定由仲

厚公司對外負責代表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請(受)領契約價金、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等事項,嗣因國防部尚有部分工程款仍未給付,自訴人遂以仲厚公司名義,向國防部請求給付計價款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除於本案民事訴訟時,曾以台超公司為主參加人參與本案民事訴訟外,另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請求返還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9號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為當事人台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民事法院判決結果,均認定仲厚公司於本件標案中,始為有權向國防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計價款之人等事實,應知之甚詳。

㈡上開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事件於106 年4 月25日

宣判、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則於106 年6 月13日宣判、同年7 月23日確定;被告卻於106 年8 月18日以自訴人之仲厚公司未告知台超公司,亦未獲得台超公司同意向國防部訴請將計價款給付仲厚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由,委由律師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案件。被告顯枉顧其親身經歷知悉自訴人之仲厚公司有權向國防部訴求計價款,毋庸台超公司同意,且自訴人與台超公司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以及仲厚公司仍未取得、持有該工程計價款等事實,仍誣指自訴人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要難認被告毫無誣告之犯行可言。

㈢再原裁定雖認被告非嫻熟法律之人難期其能明確區分關於雙

方就所領得之契約價金係屬雙方內部法律定性云云,惟被告前以台超公司名義委請陳文禹律師為代理人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是既被告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提起自訴,且而該律師亦為上開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不知判決結果及法院就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間之內部法律定性,被告仍執意提起另案自訴案件,其顯然有誣告故意。原裁定未慮及此,率以被告非嫻熟法律之人而認難期理解雙方內部關係,而認被告無誣告故意,顯然有誤,故原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而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以台超公司名義委由陳文禹律師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另案自訴裁定駁回,有另案自訴案件判決在卷可稽。然此之前,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就本案標案及請求工程款所生民事爭議,前後歷經多次民事訴訟程序,有自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

6 年度建字第111 號、第246 號、105 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自字第104 號刑事裁定、台超公司所提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刑事自訴狀等在卷足憑。本件原審裁定以本案第一期協議書、本案第二期協議書之第1 條中段、第2 條、第5 條約定及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104 年9 月30日聲明異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康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函文等內容,認被告所認知「價金應屬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共有,非仲厚公司得單獨持有、處分之觀點」係因被告非屬法律專業人士,實難期待其能認識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之內部法律關係之定性,而認為被告於主觀上沒有誣告罪之犯意等語。惟查,我國自訴制度於92年1 月14日修正,於92年2 月06日公佈實施後,自訴案件一律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除因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為避免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以保護被害人權益外,亦可為免因自訴人誤解法律,或基於恫嚇被告之目的,而濫行提起自訴(參本條之修法理由及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 期第1829頁院會紀錄)。本件被告既曾委由律師提起另案自訴案件,而律師秉持其法律專業,就相關案情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供被告參考,是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對於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定性之認識程度為何?又關於台超公司、仲厚公司與國防部間工程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及歷次民事法院判決結果,是否全然無法知悉?實有再為探究之必要,原審法院逕以被告非嫻熟法律之人,難期被告能明確區分內部法律定性,遽認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並無自訴人指稱之誣告故意,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