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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文村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16 號),提起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時,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執丁字第6045號執行指揮書,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並註明以107年1月31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然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至士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課程(該次勤前教育認證易服社會勞動1小時),並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其自107年2月21日8時起至107年3月7日前應於內湖區清潔隊完成30小時實務訓練,惟迄107年3月15日其僅履行8小時實務訓練,經檢察官發函告誡,迄107年4月30日始完成30小時實務訓練。嗣士林地檢署於107年4月30日指定抗告人應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社會勞動服務,抗告人均未履行,士林地檢署乃於107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3次發函抗告人,其應立即改善,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情,然仍未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乃依抗告人所提出,其上記載「本人於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⒈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以上未到者。⒉因違規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述時。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等內容之刑事聲請狀,辦理結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8日准予結案。抗告人既然3次拒絕未遵期報到及全未至指定執行機構即台北女子看守所履行社會勞動,迄至107年9月30日止,仍僅履行31小時,尚餘509小時未執行,已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是士林地檢署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執再字第207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2日到案執行折抵易服勞動服務後剩餘之有期徒刑,此一執行命令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抗告人無權指定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又身體健康並無異狀或較重大疾病,則其拒不前往台北女子看守所履行社會勞動,顯無正當理由,是士林地檢署於108年3月26日以士檢家執丁107執再207字第1080013463號函(下稱士林地檢署前揭函文)通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並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工作內容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認抗告人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且其聲請就履行社會勞動服務之期間延長至108年10月31日部分,亦於法無據,均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所定抗告人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係至107年9月30日

,觀護人卻提前於107年9月27日不實登載抗告人聲請繳納一次全部罰金而報結案,然其結案報告所附記載「本人於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⒈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以上未到者。⒉因違規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述時。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等內容之刑事聲請狀,係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時,檢察署人員要求抗告人預先書立交由保管,觀護人竟任意代抗告人行使,據此於107年9月27日製作結案報告書與觀護終結原因表時,不實登載社會勞動終結原因為抗告人聲請一次繳納罰金而放棄社會勞動,似已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107年9月間已具狀放棄社會勞動,認定事實殊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依法係不得易科罰金,檢

察署是否因誤認本案得易科罰金,而輕忽抗告人在履行期間表示欲更換工作之意見,復未明確告知抗告人並無選擇工作之權,任由履行期間經過,觀護人並因誤認抗告人曾提出聲請一次繳納罰金而放棄社會勞動,提前於107年9月27日報結,並經主任觀護人於結案報告書上蓋章,以觀護人、主任觀護人皆如此輕率,則抗告人前於107年6月間便向觀護人以距離遙遠及身體因素要求更換工作,而未得觀護人回應乙節,自屬信而有徵。

㈢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執行原宣告刑,並未記載執行原宣告

刑之法定原因,於108年3月26日函則稱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竟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須執行原宣告刑云云,與檢察官之處分記載理由竟相異,自屬違誤甚明。

㈣抗告人於107年5月,因租屋關係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號,○○○區○○路至汐止女子監獄甚為遙遠,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6點囑託執行第3小點規定,抗告人依法有權聲請囑託新北地方檢察署續為執行,當抗告人於107年6月電話向觀護人表示希望更換工作時,倘若觀護人能告以具狀檢具證明提出聲請由新北地方檢察署續為執行,則距離遙遠之困難,即可解決。抗告人除有法定傳染疾病之身體健康因素外,另一重點在往來車程遙遠,觀護人與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之請求回應,檢察署執行本案社會勞動服務,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件,等同執行檢察官手足,抗

告人對觀護人提出之意見,除觀護人依法明確准駁外,倘係屬檢察官職權,觀護人即應回報轉陳檢察官。抗告人於107年6月間便向觀護人陳稱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身體不能負荷該工作,並向觀護人表示汐止女子監獄距離遙遠,請求更換工作,縱使其未主動陳明地址變更至三重區,但觀護人由其大同區租屋住之文書無人收受,應可知其未居住於該址,觀護人自應引導抗告人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提出囑託執行之聲請,復未轉請檢察官審酌,逕行口頭拒絕,應屬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㈥小點規定,自107年6月起停止進行社會履行期間,抗告人請求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洵屬有據。又檢察官定抗告人社會勞動服務之履行期間僅有8個月,相較於其他社會勞動人實屬過短而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⑴原裁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107執再207字第1080013463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暨原檢察官命抗告人執行原宣告刑之處分,均撤銷。⑵原檢察官命抗告人執行原宣告刑之執行命令於鈞院裁定前,應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其所犯販賣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有上開判決可參,依法係不得依科罰金之罪,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6045號案件通知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同日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執丁字第604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40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以107年1月31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此有執行筆錄、上開聲請書、切結書及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8、85頁)。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第七點後段明載「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第八點㈠明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三,更明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是抗告人應已明知其無選擇或指定執行機關、機構之權,且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告3次以上未到者,得撤銷社會勞動。

㈡又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07年1月31日,至檢察署參加

勤前教育課程(勤前教育課程認定為履行社會勞動1小時),並告知自107年2月21日8時起至107年3月7日前,應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清潔隊(內湖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30小時,期間經士林地檢署督促,至107年4月30日連同勤前教育課程,始履行31小時社會勞動;士林地檢署於107年4月30日當面通知抗告人自107年5月8日起至指定機構即臺北女子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履行社會勞動,然抗告人均未履行,經士林地檢署分別於107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發函告知抗告人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應立即改善,如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者,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並於同年9月5日電話告知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107年9月30日到期,請抗告人執行所剩時數,抗告人表示知悉,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刑護勞字第182號卷核閱無誤。是抗告人確實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

㈢按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

或指定,此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所明定,亦為抗告人所明知,是抗告人以其嗣後搬家,臺北女子看守所距離其住處過遠,而拒絕履行社會勞動,於法無據,非屬拒絕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㈣據上,士林地檢署前揭函文,以抗告人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已於107年9月30日屆滿,其聲請暫緩執行及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並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工作內容,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之處分,自無不當。

㈤辯護人雖主張抗告人搬家至新北市○○區○○路○○○號,觀

護人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主動告知抗告人依法得聲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為執行,抗告人斯時並罹患法定傳染病,身體不能負荷,居所又距離臺北女子看守所(誤載為臺北女子監獄)過遠,應屬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云云。然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陳稱:其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而士林地檢署依上開戶籍地及現居所傳喚、通知抗告人,均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又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045號、106年度刑護字第182號卷內亦均無抗告人陳報或電話告知觀護人其居所變更之資料,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無誤,可見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未曾告知士林地檢署其居所變更乙事,則辯護人主張觀護人應主動告知抗告人得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云云,委無可採。再酌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陳稱:其未罹患結核病、急性肝炎等法定傳染病等語,抗告人及辯護人復始終未曾提出抗告人罹患法定傳染病之資料,則辯護人辯稱抗告人罹患法定傳染病,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云云,亦屬無據。

㈥再者,抗告人所犯販賣禁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

易科罰金,士林地檢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8月,履行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算,是抗告人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係於107年9月30日期滿。而抗告人於期滿前,僅共履行社會勞動31小時,觀護人並於同年9月5日電話告知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107年9月30日到期,請抗告人執行所剩時數等情,均詳述如前,是觀護人可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報結,其於結案報告書就「履行未完成」欄下,以社會勞動人具狀陳報或聲請一次完納罰金為由報結,應係誤勾選欄位所致。況抗告人亦自承有記載「本人於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⒈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以上未到者。⒉因違規遭機構退案放棄意見陳述時。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等內容之刑事聲請狀為其於106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時所簽署,交由檢察署保管,則觀護人將之誤附在結案報告書之後,雖有疏忽,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至原裁定認為該刑事聲請狀應係抗告人於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27日間某日提出,或認為抗告人應執行原宣告刑之理由為抗告人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縱使認定有誤,然其結論均認為士林地檢署以前揭函文駁回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及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並更換較合理之社會勞動工作內容,並無不當,故裁定駁回其異議,其裁定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無撤銷發回之必要。

㈦次按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1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期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1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事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難謂違法。本件抗告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為540小時,執行檢察官定履行期間為8個月。參諸士林地檢署指定上開2個履行社會勞動機關而發給抗告人之報到通知單,均記載可履行社會勞動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天6小時,則抗告人如按時履行,只需18週(計算方式:540÷6÷5=18),約4個多月即可完成,則執行檢察官指定8個月履行期間,應屬適當。故辯護人主張履行期間過短,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㈧末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雖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然查本件並無存在須停止執行之情形,是辯護人泛稱應停止執行,顯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延長履行社會勞動服

務期間至108年10月31日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