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侯尊中上列被告因聲請補充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侯尊中前因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年12月14日北檢泰為106偵14921字第 1069020010號函所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前開裁定固於理由中提及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案件,然僅係敘明檢察官作成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之程序並無違誤,故被告聲請撤銷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無就被告之聲請漏未裁定之情形。復觀諸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所載全文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所指漏未裁定之部分,縱被告認前開裁定誤以其於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案件經檢察官傳訊為由而駁回其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亦屬對前開裁定所據理由不服,而非補充裁定之問題,是被告聲請補充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 106年12月22日所提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中主旨欄已明確記載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921號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但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之主旨欄卻記載字號為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被告所請求之案號不合,顯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屬漏未裁判,應為補充裁判。故原裁定顯有違誤,實有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4日以北檢泰為106偵14921字第1069020010 號函予以限制出境(海),被告不服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經原審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函文、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該裁定理由欄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被告侯尊中(下稱聲請人)涉犯侵占案件,認聲請人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先後以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4日北檢泰為106偵14921字第1069020010號、106年12月19日北檢泰為 106偵14921字第 1069021700號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是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復於理由欄㈠記載「聲請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而於 106年10月23日到庭接受訊問乙節,有上開庭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其後分別於 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19日發函對聲請人前開限制出境(海),顯見檢察官係於傳訊聲請人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保全之必要性後,始對其作成限制出境(海)處分,核其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足徵原審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12月14日北檢泰為 106偵14921字第 1069020010號函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當否予以審認,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駁回,核與被告聲請撤銷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對象一致,尚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情形 (司法院院字第1192、2510號解釋參照) ,縱該裁定案由欄有誤載偵查案號之情事,亦係原審得否裁定更正之問題,惟既無漏未裁判,則被告聲請補充裁定,即無理由。原審因同此認定,駁回被告補充裁定之聲請,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