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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奕全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7日所為科罰鍰裁定(107 年度易字第9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受處分人陳奕全因被告黃錦鍠、戴豐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7 年12月22日即送達至證人住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陳秀雄簽收,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易996 號卷第199 頁)。詎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一節,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易996 號卷第321 頁),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輔以被告戴豐國於開庭當場確認證人即為「全哥」之情事,又證人曾因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爭議而遭起訴涉犯傷害罪嫌,嗣經公訴不受理,且迄未遷徙其戶籍址,人身自由亦未受公權力拘束,復於開庭期間並無出境情事等節,各有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與證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徵,足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不僅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更已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原審審酌證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及身體不適,請鈞院撤銷裁定云云。

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旨)。

四、經查:

(一)原審審理被告黃錦鍠、戴豐國竊盜案件,因認有必要傳喚公訴人聲請之證人陳奕全,經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3829號、第38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住址,及查詢證人陳奕全個人戶籍資料、出入監資料後,以桃園市○○區○○路○○○ 號地址(下稱402號地址),於107 年12月20日印製108 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傳票,嗣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證人402 號地址,並由證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陳秀雄簽名蓋章收受,有原審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996 號卷第147 頁正面)、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易996 號卷第169 頁正面)、證人陳奕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見易996 號卷第185 頁正面)、證人陳奕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無此出入監符合資料,見易996 號卷第

187 頁正面)、108 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見易996 號卷第199 頁)附卷可稽。然證人陳奕全於108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亦有該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見易996 號卷第321 頁)可考,原審因而審酌證人在本案重要性、與待證事項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裁處證人陳奕全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亦無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

(二)證人雖以工作及身體不適為由提起抗告云云。然抗告意旨所稱工作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非即符合依社會通念,有不得已事故,如因疾病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等情,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理由,證人復未佐證致使其未能於108 年1 月9 日遵期到庭之工作事由為何,是本院無從判斷證人工作事由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又抗告意旨稱身體不適,並提出壢新醫院預約回診單供參(見本院卷第

6 頁),然觀諸前揭回診單記載之看診日期為108 年3 月12日,與原審據以裁罰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之108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尚屬有間,輔以前揭回診單僅屬預約性質,並非看診紀錄,前揭回診單亦僅係證明證人於特定期日將至醫院看診,未足以供本院判斷證人身體狀況是否不便到庭作證,則前揭回診單仍不足作為本院審酌證人所稱致使其未能於108 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到庭之身體不適,是否符合前揭說明,而堪認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證人身體不適之主張,並非可取。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