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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啟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啟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1、1152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11年確定,惟上開裁定所處量刑違反法律秩序及內部界限,亦與公平比例及禁止累加原則有違;另新竹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101 年6 月18日至102 年6 月14日間某時許),係於新竹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101 年7 月31日)前,二罪竟未合併定刑,亦於法有違,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並重新更為裁定等語。可見受刑人之真意,係就上揭定應執行之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新竹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151號、第1152號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6 月、11年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上揭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受刑人如認有違背法令之不當,依前揭說明,應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聲請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執前詞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