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振華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振華因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尚涉其他加重詐欺罪嫌仍在偵、審中,經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07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一節,有原審卷證可稽。抗告意旨以其供陳全部犯行,應無湮滅、偽、變造罪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性,願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等語。經查,抗告人雖坦承犯行,並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在卷,然其確實因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15654號、第27963號提起公訴、以107年度偵字第18056號追加起訴,現均仍由桃園地院審理中;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98號、108年度偵字第599號偵查中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俱見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原審經權衡後,認抗告人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續為羈押處分,猶屬適當、必要,亦未悖離比例原則。從而,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陳振華自107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無滅證、串供之虞指摘原裁定,雖非無據,然原裁定既非以此等理由,而係以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延長羈押之,並經本院核認屬實,是前揭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