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 陳泓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泓宇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法傳拘未果,於107年4月13日通緝後,107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其返國入境時緝獲到案,經法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該院通緝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107年4月18日桃院豪刑全106審易3039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審酌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非屬可易科罰金者,且其之前確因出境未到場,而經法院通緝後到案,非無畏罪逃亡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另訊之被告自承:其迄未賠償分文與告訴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60萬6,800元損害之真意甚明,則本案被告所為顯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倘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使被告得以出境,恐難以保全日後之執行程序,另衡以本案僅命被告具保5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核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最小之必要手段,且對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行動自由並無其他限制,應未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而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基於確保本案上訴程序順利進行及保全執行之目的,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已過2年,此期間內抗告人縱出國洽公均有遵期返國開庭,未收受開庭通知而遭法院通緝一事,已繳納保證金及嗣後均遵期到庭或請假,而抗告人海外皆無房產,且家人、雙親均在臺,無滯留國外之可能,現已提起上訴,與告訴人間正進行損害賠償之協商,積極上班賺錢以換取緩刑機會,自無流亡海外之必要,實因公司海外考察,願提高擔保金額或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確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經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確保刑罰執行等一切情形,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進行審理,但因抗告人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3日發布通緝,於107年4月15日返台入境時為警緝獲到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7年4月15日裁定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抗告人所涉侵占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中(尚未繫屬於二審法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4月13日107年桃院豪刑全緝字第459號通緝書、原審法院10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7年4月18日桃院豪刑全106審易3039號0000000000號函、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抗告人上訴狀及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以工作考察需求,提出機票航班班次、國外旅館訂房資料訂位資訊及護照入出境紀錄等為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惟未提出相關商務行程計畫或商務需求之迫切性證明佐證,是否非以出境之方式無法辦理,並無提出證明,且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仍可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口頭方式參與之可能,亦可委由他人代理為之,實難認有抗告人主張親自赴外處理之急迫、重要及必要性,再者,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抗告人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抗告人數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到庭,或於庭期一週前始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謂抗告人無滯留境外而出境逃亡之虞,且該案件未終結,尚有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待進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抗告人經原審判處之刑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認無解除出境處分之事由等情,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