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邱審寬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或數罪併罰諭知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即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質上之審查。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邱審寬係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確定後,因發覺為累犯,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上開更定其刑5年4月,嗣與他罪所處之刑,經法院(指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2823號執行在案。上開更定其刑裁定之憑據,即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因認該裁定已無繼續維持之合法性,而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可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字第2823號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既係在執行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諭知應執行之罪刑,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始屬適法。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原裁定疏未細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而誤為實體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另從程序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