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建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興於民國 108年4 月17日具狀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抗告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併同失效,受刑人可自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上開大法官解釋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關於「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規定,應即併同失效,非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數罪併罰聲請定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規定,亦屬違憲或應併同失效;又法院雖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抗告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均不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罔顧抗告人之法益,抗告人當然直接向法院聲請無誤,故提起抗告,期上級法院能有所解決,以維抗告人之法益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本件抗告人並未說明有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之提起,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乃立法機關衡量此案件性質,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依各罪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則是否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即非單純得以判決辨別,為防止濫行聲請,避免虛耗國家有限司法資源,限由執掌刑罰執行權之檢察官為之。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以資保障。是上開對於聲請人資格所為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徒以檢察官不願為其聲請,請求本院解決,以維其法益云云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