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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由豪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通緝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由豪(下稱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在案,並經原審法院通緝,前委任辯護人聲請撤銷通緝,經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早已出境,且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其戶籍業遭戶政機關逕為撤銷廢止戶籍登記,至該案辯論終結止,均未入境,顯已逃匿,又該案件之同案被告吳日興固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法院就被告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且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同案被告吳日興,而不及於被告,被告被訴部分,並非當然應判決無罪;另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間知悉其因損害債權案件遭法院通緝後,猶一直避居海外不回國應訊,仍有逃亡、藏匿之事實,通緝原因尚未消滅,因而以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嗣被告提出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今被告猶執陳詞,再具狀聲請撤銷通緝。然被告迄今避居海外,並未回國應訊,仍有逃亡或逃匿之事實,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同案被告吳日興,而不及於被告,是被告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尚未經審理,非屬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不符合「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況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自毋須於判斷被告是否應發布通緝時,踐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從而,本件聲請撤銷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已顯無通緝之必要情形,以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此即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 項(抗告意旨誤載為第2 項)之精神。

(二)民事強制執行並不包括行政執行,此為淺顯眾所週知之法律,且同案被告吳日興亦經本院判決論證明確,此即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之一。本件欠稅係因緩課徵股票適用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擬制按淨值新臺幣(下同)4 元1 股,或按拍定價8 角1 股,按面額10元課所得稅,才符合實質課稅之本意,即便依面額課徵,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士林、臺南)執行中,底價非凡,此即無須調查可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之一。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已適用本案,此亦無須調查,即可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之一。

(四)同案被告吳日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亦謂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之重要原則。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債權,應指私法上之債權,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中,國家及其機關本身是債權人,因債權人本身擁有公權力,足以逼迫債務人履行公法債務以保障國家債權之實行,且從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本質之不同,及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此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是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行政執行名義,非強制執行第4 條第1 項規範之執行名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3 項規定,本件顯有應諭知無罪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可況通緝乎哉?從而原裁定顯有不合,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為撤銷通緝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419 條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08 年3 月5日經送往被告原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00樓之

0 住所,因無此人遭退回,嗣經原審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於108 年5 月24日裁定公示送達,於同年月27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及公告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惟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提起抗告,是被告於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之情形外,行為人是否該當上開「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其必要性之判斷應相當類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相當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自可依法通緝被告。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92年至95年、98年間,因涉嫌背信、妨害名譽、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發布通緝或併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有因其他案件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經依法通緝或併案通緝之情形。又被告於91年8 月29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且於98年2月19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於同年6 月24日經逕為撤銷廢止戶籍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然被告卻透過其胞弟委任辯護人,因而經由辯護人隨時得知原審法院訴訟進度,並為相當答辯,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返國接受裁判,且已出境並避居於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顯有逃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迄今仍避居海外,並未返國接受裁判,自應認原審法院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從而,被告已知悉其仍有上開被訴損害債權案件待審,猶無意返臺接受裁判,難謂無逃匿情事,其聲請撤銷通緝,顯無理由。

(二)又同案被告吳日興固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損害債權案件之審理,並不受本院上開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同案被告吳日興,而不及於被告,是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損害債權案件既尚未審理,其是否有得為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原審法院調查相當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無須調查可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均屬被告本件實體法律上有無罪刑之辯解,仍須經原審法院調查相當證據始能判斷,核與本件原審法院否准聲請所應衡酌之事項無涉。況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法院自毋須於判斷被告是否應發布通緝時,踐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是抗告意旨指稱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 項之精神,本件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無罪判決,認無通緝必要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知悉其所涉嫌損害債權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猶未自行到案,亦未向原審法院陳明其海外居所地址,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其逃亡、藏匿之事實既仍然存在,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被告撤銷通緝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執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