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藍祥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祥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其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觀諸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而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卻高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數倍,且比比皆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實應預防微罪科處輕罪,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抗告人已深切反省,自知所為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與其他案件相較顯有過重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且合理、公平及公正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確定。(二)編號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2 月13日確定。(三)編號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年3 月22日確定。(四)編號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均得易科罰金),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之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