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柏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8 、9 、12、14、15、16、19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4 、5 、7 、10、
11、13、17、18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服裁定方法與所裁量之刑期,故依法於期日內提出抗告,請求更為裁定,於刑之量定,再做更為適切,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間歇性小,毒品成癮性高,全部刑期相加後與販賣運輸毒品之罪責不遑多讓。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輕罪微罪,法院對於慣性犯罪、成癮犯罪應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參酌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該遞減之均數值應為0.69。綜上,抗告人請求就其案件為一次性評價,並請求為較輕之刑期,更為適切之合一裁定,以符合法治國家及公平正義之刑罰典範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再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柏伸(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卷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第31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
㈢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8 、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編號10、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編號14至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編號17、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