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石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石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08 年2 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08 年2 月13日到署接受執行時當庭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距今5 年內共計4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考量受刑人多次經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明知酒後駕車對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危險,也知對己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仍不能深思反省,尊重其餘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改過,難認本次再犯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108 年度執字第904 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乙節,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904 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原審認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以個人健康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命令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不是簡易判決,而是經檢查(察)官起訴,經法院審理詢問,未對抗告人依法累犯加重刑期2 分之1 ,是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顯然法院審理此案時,即已認定抗告人是可以矯正,並非惡性不改。抗告人於工地飲用含酒精類飲料提神,騎機車之行為並非執意,非比駕車嚴重,才有如此輕判結果,而抗告人一生從未進出監所,執行刑期已近一半,深知悔悟,請法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李石枝(下稱抗告人)①前於103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6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警惕,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時間,於107 年7月2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而認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是以抗告人於本件犯罪時間過去5 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4 次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

一,致生不公平現象,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後,經法務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乃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又觀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查抗告人於107 年7 月28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3日到署接受執行時當庭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於本件犯罪時間過去五年內,4 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歷多次偵審、執行程序,自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及用路人危害甚大,卻未能痛改惡習,深思反省,顯然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置,未能使其悛悔改過,難認本件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

904 號執行卷宗),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 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

4 次)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核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之標準相合。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抗告意旨敘及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而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係法院衡情未論處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稱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於主文即載明「李石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該判決所處之刑有累犯加重規定適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不違反處斷刑範圍內,法院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屬當然。是抗告意旨指稱該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顯有輕判之意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院於判決主文固應諭知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適法裁量,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考量抗告人5 年內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未能悔悟,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