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怡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怡彰(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㈡抗告人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案件又遭法院判處徒刑(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適用;㈢抗告人所指摘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核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成績合格,交付保護管束,且未經撤銷,此為一刑罰權。惟同一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起訴,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為二刑罰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應屬違法判決;上開兩案犯罪時間、地點等均相同,實為一罪二裁判,竟遭原審認無理由駁回再審,實難令其心服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

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聲請再審(原審卷第7 頁),然前者係確定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所為前揭二裁判,實為一罪二裁判,屬違背法令之違法判決等節,顯屬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按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誤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固有未當,然結論尚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