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仁傑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廉股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下稱甲案)審理中。又聲請人前因另案竊盜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乙案)判罪刑確定,聲請人因認有遮隱姓名之必要,聲請遮隱乙案判決中其姓名,復於同一聲請中併聲請甲案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而為裁定補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辰股受理,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411號(下稱丙案)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固以甲案準備程序中廉股法官曾為錄影帶勘驗,事涉聲紋鑑定,有為鑑定人行為,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迴避之必要云云。惟甲案受命法官雖於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就卷附光碟進行勘驗,然其係基於受命法官之視覺、聽覺就甲案之監視錄影檔案播放結果為體驗,受命法官並未囑託任何鑑定人或機構就特別知識經驗為意見陳述,受命法官亦未為聲紋鑑定,顯見受命法官所為乃係勘驗,而非鑑定甚明。況且遍查甲案卷證,並無被告、檢察官聲請為聲紋鑑定,或法院依職權為聲紋鑑定之諭知,更難認廉股受命法官上開所為屬於鑑定,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可採。又丙案裁定內容,就遮隱姓名部分聲請難認與甲案有關,自難以該部分聲請遭駁回,驟認甲案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就駁回命檢察官補正之聲請部分,丙案裁定理由已敘明「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一節,該事項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顯係認法律未賦予人民聲請裁定補正權,而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實體認定甲案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情形,已難認辰股法官、廉股法官於甲案中將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僅為起訴審查機制之規定,其目的僅在於審查起訴有無顯不合法情形,此審查結果與甲案判決結果有罪、無罪,並無必然關係,要難以辰股法官、廉股法官並未裁定命檢察官就甲案為補正,遽謂辰股法官、廉股法官就甲案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是聲請人認本案承審合議庭恐有偏頗之虞云云,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確實有偏頗及鑑定所有事實之不明確。且所有鑑定依據法官迴避條文,是民國18年開始立法,現今應該依據學說所稱之目的性擴張理論,涵蓋所有具有鑑定決定權者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指廉股法官曾為錄影帶勘驗,係基於受命法官之視覺、聽覺就甲案之監視錄影檔案播放結果為體驗,受命法官並未囑託任何鑑定人或機構就特別知識經驗為意見陳述,顯見受命法官所為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所為之勘驗,而非鑑定甚明,抗告人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後,認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本件鑑定依據法官迴避條文,應涵蓋具有鑑定決定權者,而應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迴避本案審判云云,依我國現行法例,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抗告人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其他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