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宋緒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208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沒字第9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緒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古董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前膛裝填式槍枝(燧發槍),以打擊燧石引燃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等情,有該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27818號函暨檢附槍枝照片3 張、內政部106 年6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3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8 至139 、14
2 頁),足認扣案之古董槍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然扣案之古董槍1 枝既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抗告人聲請自無理由等語。另就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扣案之古董槍雖經鑑定為管制槍枝,然亦經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為逾百年之珍貴文物,是否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所稱之國寶、重要古物,如認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是否應依該法第68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而不宜與其他一般管制槍砲般,沒收後銷毀。至於被告可否主張該古董槍為私有國寶、重要文物,非屬違禁物,而應發還其持有、保管,亦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或法院,依職權認定或判決,均附此敘明」等語,說明略以:文資法第3 條第1 款第8 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㈧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3 條第
1 款第8 目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媒材技法創作具賞析價值之作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影像創作之平面藝術及雕塑、工藝美術、複合媒材創作等。本法第3 條第1 款第
8 目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以各類材質製作能反映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政經、社會或科學之器物,包括生活、信仰、儀禮、娛樂、教育、交通、產業、軍事及公共事務之用品、器具、工具、機械、儀器或設備等。」;文資法第65條規定:「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67條、第68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又文資法第66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66條所定之各機關(構)辦理文物暫行分級,應依其所保管文物具有之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及其珍貴稀有之程度,先予審定暫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暫行分級國寶及重要古物者,保管機關(構)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列冊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數量。二、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等綜合描述及文物來源或出處、文物圖片。三、暫行分級國寶或重要古物之理由、分級基準及其相關研究資料。四、保存狀況、管理維護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各機關(構)為辦理前2 項相關事項,得邀聘相關專家召開專案審查會議或委託相關研究機構、專業團體或個人辦理。第1 項暫行分級一般古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保管機關(構)意願,送由保管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是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就其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暫行分級」,俾便確認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文化資產」、「古物」,而有該法之適用,且須依珍貴稀有價值之分級,方能決定後續應依文資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查」或「審查」。有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8 年2 月26日文資物字第108300215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件扣案之古董槍1 枝,經送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結果認:經本館研究人員依其製作工藝、形式、品相初步鑑定為逾百年以上物件等情,有國立歷史博物館106 年1 月16日歷博展字第106300013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則扣案之古董槍確有屬於文資法所定之文化資產、古物之可能性,而該古董槍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所保管,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故其保存管理機關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從而該古董槍是否屬於文資法所定之「文化資產」、「古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現保存管理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文資法規定辦理「暫行分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查」或「審查」以定之,此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為該古董槍保存管理之「行政機關」應依文資法規定辦理認定文化資產、古物及實施後續保存、管理、維護之行政程序範疇,如對於該等行政程序包含辦理「暫行分級」及扣案之古董槍是否屬文資法之古物等有所爭執時,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究非法院刑事庭審理聲請單獨宣告案件程序所得認定者,此與扣案之古董槍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而為刑法上之違禁物概屬二事,自不應混淆行政與刑事之範疇,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認扣案之古董槍是否屬於文資法所稱之國寶、重要古物,被告可否主張該古董槍為私有國寶、重要文物,非屬違禁物,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或法院依職權認定或判決云云,均有誤會。倘扣案之古董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文資法規定辦理暫行分級而認屬文資法所定文化資產、古物後,該古董槍雖經法院宣告沒收,有關沒收之具體執行方法,因涉及文資法之古物保存,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辦理銷燬,乃屬當然,而此當由本件沒收之執行機關於執行時依其職權依法妥適處理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涉案古董火銃業經百年惡化,且現今並無相應之火藥及鐵彈丸供該火銃擊發,應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考量該火銃百年年份之特殊性,未實際試射,其鑑定結果有誤,不具證據力,不足採信,原裁定僅憑該鑑定意見認定有殺傷力,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出售上開古董槍枝者之e-mail信件為證。
三、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需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已足。本案查扣之古董槍1 枝,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前膛裝填式槍枝(燧發槍),以打擊燧石引燃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有該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27818號函暨檢附槍枝照片
3 張、內政部106 年6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3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8 至139 、142 頁),足認扣案之古董槍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無誤,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准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於法相符。而槍枝之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是否「可供」發射可適用之子彈或彈丸使用為基本判斷標準,若皆正常並可供適用之子彈或彈丸使用,且槍枝原即屬制式槍枝,當足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實際試射之必要,與該槍年代或相關鑑定機關實際上有無可供該槍枝射試子彈或彈丸無涉。抗告人於偵查期間既自承上開古董槍枝係西元1800年至1830年間清朝海軍所使用之火銃(見偵查卷第33頁),則該槍自屬當時之制式槍枝,現既經鑑定擊發功能仍屬正常,自可仍具殺傷力。至於抗告人所稱:「惡化」,係以所提出之出售者之e-mail單方面個人說詞為據,不足為憑。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