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范家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家銘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案件(部分誤載處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 、6 至12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2 、4 、5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聲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至1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3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附表編號1 、2 、3 、7 、8 、9 、10、11所示等罪均為竊盜罪,亦有相同情形;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所犯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請求法院斟酌給予更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家銘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85頁),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原法院因而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意旨所稱: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所犯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請求法院給予更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前於98年起,已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仍一再違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他個案罪刑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且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原宣告刑之各刑合併刑期共有期徒刑6 年2 月以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共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