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咨凡
林芝宇林俊誠陳國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林天明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之法院,若抗告人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登記於被告林芝宇名義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屬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林俊誠、林芝宇對聲請人林天明(下稱聲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以民國107年9月18日北檢泰臣107 他字第639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林芝宇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准許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於同日以北檢泰臣
107 他6390字第1079081150號函文,發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禁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被告等人住居所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為由,將上開詐欺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3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第4145號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9號審理中等節,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扣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被告等人詐欺案件現既由原審審理中,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發還扣押物,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國帥、林芝宇、沈咨凡等人,以詐術詐欺聲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向民間借貸業者設定市價七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故聲請人於案發初期恐不動產再遭被告移轉或設定抵押,請檢察官聲請刑事扣押,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惟現檢察官已完成上開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並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陳國帥、林芝宇前業已與聲請人簽訂合意解除買賣移轉契約協議書,被告林芝宇並交付返還房地所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故系爭不動產可能遭移轉等扣押理由,已不復存在,且本案被告等人詐欺罪行,業經檢察官蒐證、調查完畢,故僅單純解除系爭不動產刑事扣押,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之認定。況系爭不動產若仍在被告林芝宇名下,被告林芝宇所積欠與本案無關之債務,債權人亦能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若不解除扣押,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求償無門。故懇請本院考量前述理由及檢察官業已偵查完畢之事實,儘速同意辦理解除刑事扣押,讓系爭不動產不再淪為被告林芝宇個人債務之扣押標的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明文「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曾於107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聲請人林天
明(下稱聲請人)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芝宇名下。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芝宇、陳國帥、沈咨凡、林俊誠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該署偵查中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芝宇自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處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登記等節有卷可查。嗣聲請人已與被告林芝宇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林芝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亦有合意解除買賣移轉契約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卷第101頁)。
⒉從而,聲請人既為本案遭詐欺系爭不動產之被害人,且已與
被告林芝宇達成協議,取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為履行該協議,以回復聲請人之所有權,自應先撤銷上開扣押裁定方得為之,而該不動產一經聲請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被告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屆時無再由地政機關予以登記禁止處分之必要,且現亦無事證顯示有第三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聲請人因本案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應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是聲請人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其所有,而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18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0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等旨,固非無見。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本案被害人眾多,系爭不動產是否仍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人得聲請發還或給付,尚有疑慮。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論定,其裁定難謂合法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 第1項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者,依據扣押標的為物、或權利之狀態應分別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定扣押被告林芝宇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18日以北檢泰臣107他6390字第1079081150號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已非前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就系爭房地聲請撤銷扣押之當事人適格,非無疑義。
(二)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沈咨凡、林芝宇、林俊誠、陳國帥涉犯之上開詐欺案件,現仍在原審法院定108年7月1日行審理程序,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影印案卷在卷可稽,就系爭不動產得主張權利之被害人、其上是否另存有權利人(如其上之抵押權人)均尚無法確定,是否已達得請求發還之狀態,而無留存之必要,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尚難謂聲請人一人與被告陳國帥、林芝宇已簽訂簽訂合意解除買賣移轉契約協議書後,聲請人之和解債權即成為取得特定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權利,而得為撤銷系爭房地之扣押,猶待進一步推敲研議以求法律適用之週延。
(三)原裁定以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云者,屬『沒收裁判確定時』扣押物或其他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時,對於其上所存之權利人之權利不生影響,其適用前提為『沒收裁判確定時』,本案目前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刑事訴訟關於扣押物發還、扣押命令之撤銷均定有法律明文規範,是否仍可以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作為本件撤銷扣押命令之程序依據,亦待斟酌。
六、綜上,聲請人似非得為聲請撤銷扣押之當事人,且本件之刑事案件既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裁定遽以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作為解除扣押命令之法理依據,容欠妥洽。檢察官抗告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表:
┌──┬─────────────────┬────────┐│名稱│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0000 分之123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0000 分之123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0000 分之1236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分之1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88 │ ││ │號1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