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張善期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被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喻志清、陳財臨涉嫌竊盜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善期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張善期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並將傳票寄送其戶籍地,然張善期卻未遵期到場,亦未釋明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難認有何不得已之事故。審酌其未依期日到場,亦無受監押或出境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對其科處罰鍰為有理由,爰裁定科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張善期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並未接獲檢察官上揭期日之傳票,於收受原裁定後,甚感訝異,遂前往住處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下稱瑞安派出所)詢問有無法院信件,才發現該傳票寄存在派出所,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而係未接獲傳票所致,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⒈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
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
⒉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喻志清、陳財臨涉嫌竊盜等一
案,傳喚抗告人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而抗告人並未到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235、237、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其次,依上開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情形,本件傳票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並於107年11月9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瑞安派出所;且郵務人員係因按址前往投遞2次,均因未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或其同居家屬致無法投遞,而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式2份,1份張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投入信箱,並將郵件移送瑞安派出所寄存以為送達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本院之函件可佐。再者,抗告人之住所係設於上開送達地址處,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而上開傳票為寄存送達之際,抗告人並未有受拘束於監所或出境之情形,亦有本院有關抗告人之前案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15頁)。足認本件送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寄存送達程式,為合法送達。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從而本件傳票自107年11月1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⒊寄存送達係法律規定之送達方式之一,如已依法定程式為寄
存,不因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皆視為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之效果。本件傳票既自107年11月1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未依檢察官傳喚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此等情事,並科以7千元之罰鍰,經核於法有據,且科處之罰鍰數額亦無過高之不當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