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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麒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麒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茲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就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法院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民國94年法律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與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中,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茲舉例如下: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被告加重竊盜罪23次、普通竊盜罪3次(合計刑期共計20年9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各判3年、轉讓禁藥罪2次,各判7月(合計刑期共計22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罪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為4年;⒋本院99年抗字第229號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為6年4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罪,科處之刑合計共132年8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諸上舉5則案例,足徵法院於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

㈢本件抗告人係短時間內犯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類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要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為必要。綜上,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甚明,求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雖引用其他個案,認該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直接比附援引。而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是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