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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李萬壽(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4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現正執行盜匪案件殘刑中,惟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即屬法律變更,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法律,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猶指揮執行上開殘刑,乃屬違法。抗告人所犯之罪應回歸配套刑法第332 條強盜、強姦罪,並因法律變更而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應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抗告人於民國88年

9 月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4日再犯搶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3 月17日97年執減更壬字第486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撤銷假釋殘刑20年,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應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等語。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重新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法院於裁判時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或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仍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81 條、第

393 條第4 款所定之「刑罰廢止」,尤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1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

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又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係以同時修正之刑法取代,並非

廢止刑罰,自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抗告人所犯盜匪案件判決確定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當時有效之法律,於判決確定後,亦無法律變更問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殘刑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上重

二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抗告人於88年

9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8年

9 月15日。嗣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又多次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93年間,顯係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前,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前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執行,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3 月17日97年執減更壬字第48

6 號執行指揮書所為抗告人仍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且執行刑期以20年計算之執行指揮,即無何不當之可言。且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前後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揆諸前揭意旨敘明,毋庸依刑法第

2 條為新舊法比較,抗告人逕自認為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其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執行其前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強劫而強

姦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明文列為不予減刑之罪,抗告人主張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